(三)仲裁协议效力优先原则
体育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订立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从而排除法院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
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根据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真正独立与中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建立。而中国足协在几起案件中抗辩法院管辖权时所提到的“仲裁”,实际上是足协内部的“仲裁”机制,并不具有真正的仲裁机制所要求的中立原则,尤其是在足协为当事人一方的时候。
那么在我国建立起来了独立、中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之后,当事人约定由其仲裁纠纷的,或者体育行会的章程或规则规定有关纠纷由中国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的,法院对此纠纷不应当受理。但是如果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发生争议,法院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在确定其有效后,应当驳回起诉,由体育仲裁机构受理,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可以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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