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体育行会之类的自治组织,具有较高的职业性与技术性,与行政机关的一般公权力相比,行会组织行使的是特别权力,这种权力的特性是由行业领域内行为的职业性与技术性决定的。例如,在足球比赛中,裁判员的当场裁判与比赛结果都具有不可逆转性,这既是体育比赛的一贯做法,也是由体育比赛自身的性质决定的。试想,如果对裁判员的判罚与比赛结果稍感到不满,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比赛成绩将长期难以确定,职业联赛之类的比赛也就根本无法进行。因此,这种结果的不可逆转性形成了足球界必须接受比赛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错误,并且不可事后更改的通行做法。在此种情形下,司法介入一般是被严格排斥的。
体育行会之类的自治组织由于其种种特殊性,司法权力在介入这些行业的内部纠纷时,必须根据一个相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更为宽松的标准慎重行事。一方面要坚持司法机关有权介入体育行会的内部纠纷,有权对体育行会的内部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行使介入权的时候,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原则。本文认为司法机关在对体育行会的内部处罚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受到如下三项原则的限制: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仲裁协议效力优先原则。
(一)技术事项例外原则
由于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技术性,而司法机关一般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在体育运动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技术性纠纷,例如球员对裁判出示红牌的处罚不服,法院不能受理,除非裁判有受贿等违法情事。事实上,即使是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于1984年在瑞士洛桑成立,1994年从国际奥委会直属领导下独立出来,现在已经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国际重大赛事,如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的重要机构),对此类技术事项的纠纷亦不会受理。这是为了维护各体育行会在这些问题上的自治,保证各体育项目下竞赛技术规则的统一。
技术性事项与非技术性事项的区分,主要是看其是否涉及该体育运动项目的竞赛技术规则,涉及竞赛规则的,是技术性事项,否则就不是。当然在实践中,技术性事项与非技术性事项的区分,有时可能不容易分辨清楚,在这种情形下,可以由法院来对此进行审查,法院认定为非技术性事项纠纷,则可以受理,如果是技术性纠纷,则不应当受理。
(二)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的原则
这是程序上的一个限制,当事人不服体育行会的处罚裁决,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应当首先用尽体育行业内部的救济措施。事实上即使是非体育领域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一般也会要求当事人首先用尽行政内部救济措施(例如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等),才能向法院起诉。之所以设立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主要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一些由内部机制就可以解决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进入司法程序,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在某一方面,也是对被诉一方当事人的管理权限(行政管理权限、行业管理权限)与管理秩序(行政管理秩序、行业管理秩序)的一种维护。
当然,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的原则亦有限制,那就是在情况紧急的时候,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遭受不可挽救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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