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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

  “亚泰案”中, “14号处理决定”是中国足协实施公权力的结果,此项权力来自《体育法》,而非足协《章程》。中国足球协会在《体育法》的授权下对足球俱乐部做出了“处理决定”,这是一种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的管理行为,因此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果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当中有违法行为,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002年中国足坛还有一起重大的诉讼案件——黑哨龚建平受贿案,国际级足球裁判龚建平因为在裁判工作中收受贿赂,于2002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但2003年1月29日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受贿罪”,2003年3月28日,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我们认为,在龚建平案件中,法院事实上将足球裁判视为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人员)。因此,这一判决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的问题——中国足协是不是行政机关或受其委托的部门。龚建平受雇于中国足协,中国足协委托其为足球联赛服务,而龚建平最后被判处“受贿罪”,这就等于在法律上给中国足协定位,即中国足协在进行足球行业的非自律性行业管理活动中,就是准行政机关或受其委托行使权力的部门。
  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足协之类的体育行会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断某一组织的某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是由该组织的主体性质来决定的,而是由该行为所依据的权力性质来决定的。即不论该组织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只要该行为表明它行使的是公共权力,是对公共性事务的管理,那么就应受行政法的规范,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体育行业组织是对体育行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主体之一,因此,它的大部分行为是行使公共管理权的行为。从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判例中可以看出,体育行业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是可以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的,这种行为也必须满足行政法的要求,如应遵循正当程序,应接受司法审查,等等。
  在区分公法和私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存在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区别,因而首先必须对案件的性质加以区分,判断是否属于行政案件,从而决定由行政法院,还是普通法院来受理。在一般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一个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或资格来判断其行为是否行政行为,是否受行政法调整的。因此,要判断行业组织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只要从它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着手即可。而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规定,行业组织是公法人的一种,其行为也是一种公法行为,因而由这些行为引起的纠纷由行政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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