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区法院执行局考虑让众多的债权人与负债企业自愿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实现债权、履行债务,从而最终实现执行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和判决书的做法属于法院主持下的执行和解,在法院以前的执行活动中以“债转股”的方式进行执行是没有过的,但存在其它形式的执行和解。这种方案的提出的确是个创举,它为许许多多的“执行难”案件的处理寻找出一条可供选择的途径。
“债转股”可能带来的好处主要有:
1、法院在执行中充分的发扬了民主,尊重了债权人与负债企业自身的意愿,既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经济效益,又能“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效益。2、负债企业的负债结构得到改变,从此可能因走出沉重的负债泥淖而焕发出勃勃生机。这样做就等于给了那些债负沉重甚至濒临破产的企业一次再生的机会。3、股份的多元化可以优化负债企业的企业治理结构,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更加民主、科学,有利于增进企业的效率、促进企业的发展。4、增强了企业“债务应当清偿”的信用观念,有利于我国信用制度和信用环境的建设、完善。
“债转股”可能带来的坏处主要有:
1、可能危及资本充实、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公司资本三原则,因为债权的真实性问题、债权的可实现性问题等都可能影响到它的实际效果。“揭穿公司面纱”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非常必要的。2、企业的董事、监事、大股东以及知悉内幕的“内部人”可能滥用其优势,损害企业、小股东、部分债权人、公司雇员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债务企业的道德风险可能陡然增大,债务企业可能故意利用“债转股”来赖帐、逃帐、废帐。4、对盈利能力差、经济效益低或管理混乱、整治成本高的负债企业如果一味进行“债转股”地执行,其实质是企业以出让一部分并无实际价值的“产权”的手段获得了债权人的财产,该财产成了对负债企业事实上的“补贴”。如此一来,新的混乱和不稳定的出现将不可避免。
“债转股”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我认为对什么企业可以进行“债转股”、什么条件下可以进行“债转股”、如何进行“债转股”即操作程序如何、企业资产如何评估、一般债权与担保债权等权利冲突如何处置、对当事人以及其他“债转股”程序的参与人的意志自由和处分权如何进行必要的限制等重大事项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或最高法院做详细的规定,不能允许地方法院“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使“债转股”的执行方式违背人们良好的初衷带来新的麻烦、混乱和不稳定。因此,我认为,“债转股”的执行方式应当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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