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结语
笔者认为,评析一个行业有无存在的必要和产业前景是否广阔,关键要看是否有社会需求,不能因为它们在初创阶段有诸多违法嫌疑与不尽人意之处,就武断地采取否定态度不给其发展的机会。倘若如此,警察业在我国应该取消,因为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我们的解决思路是如何控制其违法行为,而不是直接取缔,简单的道理就是因为警察承担着大量社会正常运转不可缺少的工作。所以,作为法律人,在考虑中国是否需要发展私家侦探业的问题时,应立基于社会的现实需求和法治的发展要求,进而寻求完善的法律规范,让它尽快走上理性之路,而不是以怀疑的态度提出“杞人忧天”的质疑,进而形成客观上的阻碍。另外,也不能因为农村不需要,就抹煞城市的需求。总之,我们的思路是,考虑到社会发展的正当需求,我们应努力促进它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见:何家弘等编译《私人侦探与私人保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参见:禾雨“美国的私家保安队伍”,载于《中国法制报》,98年5月30日。
[3]参见:“法律,如何面对私家侦探——与三位著名法学家的对话”,载于《法治与新闻》,2000年第9期。
[4]参见:台湾法务部保护司:《犯罪被害人保护研究汇编》,1997年版,第94页。
[5]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
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材料来源于中国律师协会主持的“保护经济安全和商业秘密学术研讨会”。
[7]参见:方玲、阎新瑞“中国保安有多大”,载于《现代世界警察》,2000年第7期。
[8]参见:陈永生“侦查体制比较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9]参见:吴心正:“美国高校的安全立法和警察制度”,载于《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10]参见:谢振辉“私人侦探业在中国的可行性”,《法学》1999年12期。
[11]我们不以既有的制度为藩篱,才可能不断推进法律制度的改善。比如,与私人侦探有关的内部规定——《
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一九九三〉九十一号)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被明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及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等。针对这样的禁止性规定,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通知是否合理?其在法律性质上的归属如何?是否与
宪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精神相违背?这都尚存疑义,而不是想当然的“存在既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