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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之实证和法理探析——兼对已有的讨论和评价进行反思

  至于如何对待私家侦探获取的证据问题,笔者认为,在证明力上不应与专门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有所区别。但就目前而言,其获得合法性以及与公共执法机构的证据拥有平等地位在观念、制度上都存在阻碍。如有人认为,只有专门侦查机构获得的证据才可信,才有权威性。不可否认,某些专门领域,我们应该相信专家,如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但从法理上讲,很多领域,法定侦查机构获取的证据并没有理由比私人侦探的更有说服力、更可信。在制度方面,某些规定还明确排斥了私人的调查取证权。如何消除这些障碍?制定内容详尽的证据法规则不失为良策,尤其是完善证据的采纳规则与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明确化。人人平等的适用统一规则,而不能因主体资格的不同而异化规则的刚性,否则,就破坏了基本的法制原则。以规则作为基准,私人侦探获取的证据就可能得到平等处遇。虽然我们目前还没有体系完整的证据法规则,但学界必须不臼于既有的制度框架,勇于合理性的创新,法律制度才可以不断演进。
  换个角度说,私家侦探除了不具有国家人员的身份外,究竟还有什么原因使其不能成为合法的证据收集者?也许还有技术能力与装备上的欠缺。前者主要是观念上的问题,尚需改变。而后者也是可以改变的,经过训练与投资在诸多侦查领域就可以与公力机构“分庭抗礼”。因此,笔者认为,限定收集证据主体的规定是不合理的,至少随着社会的发展日显滞后。为了体现诉讼的公正,在证据方面,严格限制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规定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用作定案根据,也不得作为其他证据的来源,完全抛弃“毒树之果”。这才是当下的主要任务,而不是去限定主体资格。
  其次,有人认为,私人侦探的行为是以营利为自己的唯一目的,在刑事侦查时容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但我们研究的重点不是过多的追问私家侦探是否容易侵犯他人的权益,而应探讨如何设定系列规范去防止私家侦探侵犯当事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即使是公共执法机关,若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也亦滋生权力腐败、践踏人权,也就是说,侵犯他人权益与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联系,关键是权力的约束机制是否健全。私人侦探作为“准侦查主体”,毫无疑问,应设置他律规范——如应制订、颁布有关私人侦探业的法规和行政命令、职业纪律与职业道德规范的设定等——进行外部约束,还得有自律机制——加强人员素质的培养。比如,私家侦探以牟利为目的伪造证据或利用证据进行敲诈勒索,如何规制?还有行业管理、人员培训问题,是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还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制订怎样的行业行为准则?私人侦探从业范围作如何界定?;人员如何培训以及资格上应作什么要求,是否实行专业证书制度?私家侦探与公共执法机构关系如何,是指导还是监督关系以及如何协调?它们共存能起到互相促进作用吗?这都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但这些是确定了私家侦探业在我国发展前提下的后续问题,这些问题即使没有达成相当的共识,也并不能由此否认它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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