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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滋贺秀三*

  ⑹判决的目标 个人权利、正义的发扬 社会关系的和谐与重建
  从上表可见,与韦伯一样,滋贺在对中西法律文化进行二元对比后,仍然得出了以西方法律文化为基点的,将中国父母官式的司法审判及整个法律文化视为落后的结论。
  回顾上述韦伯与滋贺秀三的观点可以看到,他们都是带着价值判断和强烈的主观性,戴着西方中心主义的有色眼镜进入中西法律文化间的比较的。事实上,社会学家应当尽量摈弃前见,尽量减少价值判断,站在价值中立的立场上进行事实的分析,以法律经验和法律事实为基准,采用“what”的角度,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实然状况作一个尽量贴近客观的考察。
  如果在研究之前先就戴上了有色眼镜,那么观察到的每一个现象,特征都会被投射到既定的立场上,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混为一谈,特别是西方中心主义的背景下,这样的研究只会扭曲真相,看到一些不合西方人口味的“落后”。
  那么正确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视角应该是什么呢——我认为应站在一个同情的理解的立场上。
  如果从这个角度去看问题,我们就可以从一个国家法中心主义和制定法中心主义的立场转换到一个更为广泛的多元的法律文化立场,也即承认法文化的多元性,承认法官在审判时内心的评判标准不仅只是国家法,还包含情理法的成分。这样,我们就会以多元的,较少价值判断的视角去思考情理法作为一个法源,其本身是否如韦伯和滋贺所说的那样,是完全不确定的,是毫无可预测性的,是否州县官在审案时没有完全按照法典来执行,而更多地考虑人情事理,就是Cadi式审判,就是擅断主义了?其实站在中国法文化的角度看,州县官虽然在国家法之外可以且必须顾及人情事理,但是这些人情事理并非是可以任意形塑的规则,它们在当时、当地具有一定之规,不仅在人们心中形成普遍的“共识”,而且因与风俗、习惯等密切相关而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可预测性。对于这样一种地方性的“文化”,不仅州县官理诉解纷须依其规,当地百姓在日常生活中也须遵循这样一种共同文化认识下的风俗和习惯。
  就如现在,在台湾每逢红白喜事,亲友间还有送红包、白包的习惯,但是亲戚间、朋友间、同事之间,根据彼此关系的亲疏远近,要送什么,送多少都是有讲究,这个讲究就是一定的隐性规则和习惯,绝对不能多送、少送,否则会影响彼此间关系的。
  以上的解说或许不能百分之百地驳倒韦伯和滋贺秀三,但至少可以说他们所认为的中国州县官是擅断主义的审判,这是站不住脚的,是有偏颇的。他们的研究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的人情事理、风俗习惯与西方成文法典相比,不仅具有更大的浮动性和弹性,而且适用的地域范围有限。然而我们是否可以这样反问道:要求法律的充分确定性和须在整个国家范围内适用,这些判断法律优劣的标准本身不正是以西方文化下法律之特征为基点的?!(掌声)
  其实,首先我们应当看到社会本身是不断发展的,国家制定的法律本身不可能完全适用社会,法律天然地“保守性”使它只能“苦苦追赶”着社会前进的步伐,因此无论多么精美的法典也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无论多么“超前”的立法也难免因过时而临被修订和废止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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