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韦伯相比滋贺秀三(1921—— )接受的是纯粹的法学训练,他从东京帝国大学法律系毕业后留校任教专门从事中国法制史的研究,还写过中国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的专著。
之所以滋贺拿来与韦伯作比较,是因为日本与德国在许多地方有惊人的相似,更重要的是他们两人都是以西方高度形式理性化的法律作为参考点来把握中国法文化的独特性,特别是其中的一些缺陷。也可以说都是带着“先见”来比较中西法律文化的特征的。
先来看一下韦伯的观点。首先,韦伯是站在一个严守概念法学的立场上,主张国家制定法的严密性、专业性以及法律教育的专业化,认为这是西方法律文化的特征,也是相对与非西方法律文化的先进性。而在传统中国社会中法律不是由法律人来制定的,各朝各代的国家制定法不具有严密的逻辑,专业的法律语言,而司法人员更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
其次,他从一个比较抽象的宏观层面的研究转到一个比较具体实际的司法活动的角度来分析。即不再从抽象制定,而是从更为具体也是更为重要的司法过程,即通过考察法律人的司法活动,考察律令法条的实际执行情况,来反映中西法文化的差异。
他认为西方社会是由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律人来司法,他们严格地依法司法,法律的审判具有强烈的可预测性,而相反,韦伯在研究了中国传统社会民事案件法官的专业背景,法官的审判方式和特点之后,得出中国的司法活动与西方大相径庭的结论。中国古代的州县官、行政、司法职能不分,审判案件时民、刑不分,他们的审判不是严格按照制定法来进行的,而是更多地遵照民间的情理、儒家的思想和法外的人情。
他甚至用回教的法官Cadi来比喻中国传统的司法审判活动。认为Cadi审判方式是一种按照法条以外的实质公道或伦理原则,依靠审判者的个人智慧,而不是严格依照国家制定法的成交法典来审判的一种非理性的审判方式。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司法审判政局有这样的特征,因而与西方严格形式推理下的司法相比,中国的司法审判活动具有强烈的不可预测性。特别在以下几点上,西方的审判活动具有鲜明的特色:
第一、任何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把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到实际案件之中的结果;
第二、任何具体的审判度必须运用法律逻辑的手段,从现行法规范中推衍出审判;
第三、现行法律,法律规范是一个无漏洞的系统,此系统是为法律运用之目的而设;
第四、当一个概念不能有理性来建构,那么他就应该被视为与法律无关——也即是说制定法以外的经验事实,如人情事理、民间习俗等若未得到国家公权力的承认,则这些事实不能被视为法律事实,也就不能作为参与审判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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