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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相反,在于目的性限缩系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统一类型排除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外漏洞补充方法而言。 目的性限缩的作用在于将原为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积极地剔除其不含意旨的部分,使之不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列,故其属漏洞补充之一种。 因此它与限缩解释的目的,功能并不一致,后者仅将法律条文的含义缩小至其核心部分,将模糊的,概念边缘的成分消极的未予考虑;而前者将实属规范一般文义之内,但却不符合规范意旨的类型,主动地剔除。它的中心在于由于立法者疏忽而将自己意图之外的类型错误的写入了规范,二限缩解释并无对错之说,这是法律条文之“外壳”――语言所无可避免的。
  目的性限缩存在的正当理由,目的性限缩旨在漏洞之圆满填补,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 因此需要法律或法理上的正当理由予以支持。虽然法理是否成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在我国仍有争议, 但此不仅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 的通例,亦在法官判案之实践中不可获致。法理自其存在之样态,一般可要分为:(1)平等原则;(2)立法意旨;(3)法理念;(4)事务之性质:事理。 其中前两者都与目的性限缩有关,下详述之:
  第一,平等原则。系指相同之案件,应相同地处理;不同的案件,应不同之处理。 前者导出类推适用而后者则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法理补充方法。即是指引入依立法意旨所应考虑,但该立法意旨下,成为不相同之类型,于是依平等原则之不同之案件,应为不同之处理),必须将其中之一排除于原来的规定之适用外。其应用有时系基于立法旨意,增加原规定之构成要件,全面限缩该规定之适用范围;有时只对原规定加以一些例外规定。
  第二,立法意旨,或称规范目的,系指为贯彻立法旨趣,将法律文义所涵盖之类型,排除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外,或对法律文义所涵盖之类型,包括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内而言,前者仍属前述“目的性限缩”,只不过一从“差异值”言,一从规范目的言而已,后者则为“目的性扩张”。
  正是从平等原则和立法意旨的两种法理样态出发,才保证了目的性限缩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使这种形式的“法官造法”有了合法的依据。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意义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实践运用上也会大相径庭。
  
  三、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实务上的区别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各自的地位、归属不同、各自的含义,作用有别,它们在实务上的应用自当相异。在实务上,如文义可为切割、直接分类时,多采用限缩解释,将其文义局限于核心部分。若不能将文义切割分类,则以目的性限缩为之。 也就是说,第一,限缩解释仅就法律条文本身内容,在可能的文义之内进行使其字义缩小的解释;而目的性解释已超出此“可能的文义”之外,例如,如将“子女”限制其意义,限缩至其意义核心“生身子女”,此为限缩解释;若对字义的核心范围附加额外的限制(于此将已婚子女排除于外),此已非解释,而系基于“目的论的限缩”所作的规范变更。 第二,限缩解释优先于目的性限缩,只有当限缩解释难以胜任,以无法将不应为法条所涵摄的内容剔除而外时,才得适用目的性限缩,试举一例:《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这里的“人”应作目的性解释,是指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以及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和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在一定条件下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限制已超出“人”的基本核心意义以外,为立法者的目的而得将之限缩,故属于目的性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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