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虽说赞同“解释几乎可以不间断的行入漏洞填补阶段。” 但在另一方面以为两者不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是性质上的不同:在法律漏洞的认定上,重要的是一个应被规定的生活事实,根本未被规范,或未被作妥当的规范。 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司法所必不可少的,最常态的法律解释相比较而言,法律漏洞是立法者所力图避免的,用来指称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 当且仅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换言之,对此保持“沉默”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它表现为(A)对之无完全的规范,或(B)对之所作的规范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就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已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言,便有漏洞存在。
两者的差别还在以下几端:第一,盖在狭义的法律解释或价值补充,法官的权限,不过就“法律事项内部”而为阐释而已,而所谓“漏洞”乃属“法律外部的缺陷”,其补充即令由法官以“解释”或“裁量”为之,仍不足以济事。必须透过“造法的运动”,始能圆满填补。 第二,狭义的解释之界限是可能的字义范围。 超此等界限,而仍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之内的续造,性质上乃是漏洞填补的法律内的法的续造。
总之,目的性论说属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之一,它与法理解释在法律方法中有不同的地位和运用,于是目的性限缩与限缩解释的作用运用自当不同。
二、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意义上的区别
限缩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广泛,限缩法文之意义,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确适用而言, 试举一例,《
刑法》第
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4号,《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条规定:“
刑法第
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它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此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是把“金融机构”限缩它的文义于“核心”的工作,并未将字义核心另加改变,所以是限缩解释。因此限缩解释作为法律之中的一种方法,与文义本身并无损害或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