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在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的共同努力下所取得的最成功和最重要的成果,也是最为著名的一部“标准法典”。它分为11章(Article),以总则(General Provisions)和各分则的形式,对现实中的商事规则和商事惯例进行了归纳和制度层面的架构。它基本消除了各州商法对州际交易因规定不同而造成的障碍,实现了美国商法在州际交易范围内,关于销售、票据、担保、信贷各领域规定的统一(除路易斯安娜州之外的49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维尔京岛都采纳了这部法典),并为各类商事交易活动提供了优良的模式,被美国国内乃至国际商事社会广泛采用和吸收,实现了商法的国际性。
通过以上对近百年来美国法典化活动的回顾和分析,纵观美国的法典与判例法之间的作用与反作用,我们不难得出下列结论:美国的法典化运动,具备其本身的几点特色。
(一) 美国的法典,与大陆法系的法典有着根本的区别。
美国的法典,如统一商法典,其英文名称也同样是code,但它既不是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的法典,也不仅仅限于人们所一般理解的作为普通法系法典的法律汇编,它是定位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法典的概念之间的一个概念。美国的法典编纂的活动,正是处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法典编纂的概念范畴的交叉地带,虽然在编纂法典的过程中也融入了大陆法系法典的系统性、全面性和确定性的法律精神,但它虽然更贴近于普通法系的做法,更体现了判例法的传统精神。
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某种意义上是一部法典,但其又不是真正的大陆法系意义上法典。这是因为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典应该由立法机关制定,应该在其领土范围内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应该有颁布施行的统一日期。而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专门的立法机关组织编纂的,它只是一个“标准法典”或“标本法典”(正如前面说述),是向各州的立法机关推荐的一个建议性法律文件;它对各州的商法典并没有支配和统领关系,非经各州批准,不对该州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从统一商法典的形式和人们对它的推崇程度来看,它无疑又是一部普通法系的法典当中与大陆法系法典最为类似的一部法典。
(二) 美国的法典化,是对大陆法典精神不断的继承的吸收的过程,并最终在统一商法典中得以完美化。
通过近百年来美国的法典化实践活动,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学者在对待编纂法典问题上表现出了很大的灵活性和实用性。美国法与英国法都有着同样的法律渊源,但美国法与英国法有着很大的区别,那就是美国是在很大程度上引进和融合了大陆法系法典编纂传统的普通法。美国这种别具特色的法典编纂方式,不断完善和嬗变着自英国继承来的传统的普通法的传统,生动体现了美国人灵活务实的“拿来主义”作风和兼容并包的精神。他们在尊重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上,大胆引入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理念,并巧妙地将二者结合起来运用于法典编纂实践,这样做既有效解决了普通法系判例法体系庞杂和缺乏系统性的问题,也在某些方面克服了大陆法系法典僵化和滞后的弊病。
美国的立法者早已意识到普通法和法典编纂不是从根本上对立的,普通法本身所固有的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病需要以法典编纂的形式对之加以改造和完善。因此,百年来几代法律人都在为实现这个目的而努力奋斗。在达德利·菲尔德的主持下,在公法领域率先实现了一定程度的法典化。虽然在民商法领域的法典化运动遭到失败,但其也开创了民商事判例法典化的开端。随后的美国法学会和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吸收了大陆法典的精髓,并以大陆法典的形式彰显了普通法的传统,从而使国内法典化水平不断得到提高。美国统一商法典更是法典化活动登峰造极的产物。它不仅在外在上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法典形式,也内在的沿袭了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精神。它是经过系统组织的一项带有立法性的工程,是将有关其所规范的对象——商事交易行为的有关原则和规则加以组织而构成的美国最具综合性和总体性的“法典”。它的诞生,以一个能不断自我补充的完整立法的形式,取代了美国此前的那些商事统一立法。许多学者因此认为这就是统一商法典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典的标记,而不再仅仅是简单地对普通法的汇编和系统化。可见,法典与判例、传统与现代精神的互补,在统一商法典中得到了完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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