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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效力与救济

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804条第2款,韩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条,比利时1998年《司法法典》第1707条。 
  《示范法》第34条第3款。
修订前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3条第2款规定“申请期限从当事人知悉申请撤销裁决理由之日起”,而修订后的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3款改为规定“申请期限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
例外的是,中国1994年《仲裁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3条
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87条。
See A. J. van den Berg, Annulment of Award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R. Lillich and C. Brower e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 Towards “Judicialization”and“Uniformity” 133-161 (1994).
See A. Redfern & M.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334(2nded. 1991).
See id., at 466.
参见赵健:《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初论》,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4月第2期;费佳:《纽约公约关键条文剖析》(下),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8月第4期。
转引自费佳:《纽约公约:二十世纪前景展望—完善和改进公约现状的建议》,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10月第5期。
即,基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4项的国际认可的拒绝执行的理由作出的撤销裁定,应受到执行地法院的尊重;反之,执行地法院应毫不理会那些基于地方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作出的撤销裁定,参见 Jan Paulsson, Enforcing Arbitral Awards Notwithstanding A Local Standard Annulment (LSA), in: 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 14-50 (1998).
《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仲裁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这一条款被范·登·伯格教授称为“更优惠权利条款”(More-Favorable-Right-Provision),参见费佳:《〈纽约公约〉简况及其基本框架》,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2月第1期。
如果裁决是因为仲裁协议的无效而被撤销,那么该仲裁协议自始无效。这里探讨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只限于裁决非因“仲裁协议的无效”而被撤销的情况。
荷兰1986年《仲裁法》第1067条,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85条。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1条第4款,印度1940年《仲裁法》第19条
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5款。
奥地利1983年《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第2款,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第5项。
陈建:《论重新仲裁的法律制度》,载《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9页。
陈建:《论重新仲裁的法律制度》,载《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7页。
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4款。 
  《示范法》第34条第4款。
埃及1988年《国际商事仲裁法案》第59条,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35条,俄罗斯联邦1993年《国际商事仲裁法》第34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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