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中国、英国等国用“裁定”,比利时、希腊等国用“判决”,荷兰、瑞士等国用“决定”。下文一律使用“裁定”一词。
例外的是,希腊《
民事诉讼法》第
89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和任何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撤销裁决。此项诉讼以仲裁协议的全体当事人为被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1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撤销程序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法释16号)。
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9页。
一般而言,各国行使撤销仲裁裁决权力的职能机构是法院。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一项裁决的追诉要向法院提出。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是缔约国的“主管机关”,这一概念表明它把谁有权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保留给各缔约国自行确定。
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Annulment of Award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R. Lillich and C. Brower e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 Towards “Judicialization”and“Uniformity”136 (1994).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条,希腊《民事诉讼法典》第898条,荷兰《
仲裁法》第
1064条,《美国联邦
仲裁法》第
10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1条。
参见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
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45页。
参见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76页以下。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
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46页。
德国1961年《关于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法令》第2条。
参见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
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45页;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0页。
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62条。
希腊《民事诉讼法典》第898条,波兰《民事诉讼法典》第715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96条。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条,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62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1条。
转引自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76页。
瑞典1999年《
仲裁法》第
34条,比利时1998年《司法法典》第1707条,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3款,《示范法》第804条。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条,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804条第1款,韩国《
仲裁法》第
16条第1款。
英国1996年《
仲裁法》第
70条。
英国1996年《
仲裁法》第
7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