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效力与救济

  但从统一的角度来看,笔者以为,对待这一问题,应该允许上诉,但也要作必要的限制。这是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同诉讼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同时应服从有关诉讼判决的一切法律规定,包括上诉程序。撤销裁决是比不予承认与执行裁决更为严厉的一种监督,对当事人而言,其后果也更为严重。如果不允许上诉,那么,不管法院是否有理由撤销裁决,一旦撤销即为终局,当事人无法对该撤销裁定寻求任何救济,这就有可能使法院滥用撤销这种司法监督权,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应允许上诉。但也要对上诉作必要的限制,在上诉的理由上,仅限于那些不应撤销且能通过重新仲裁得到补救的裁决却予以撤销的情形;在上诉的期限上,应比一般诉讼判决的期限要短些,以避免上诉程序过长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在上诉的法院上,其审级应该高一点,既要体现对下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又要体现对仲裁的支持精神。
  2.如果不能上诉,或者上诉后法院作出维持原撤销裁定的判决,那么,双方之间的争议是重新进行仲裁解决 还是直接诉诸法院解决?
  这就涉及到原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对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前面已作了探讨。荷兰、法国等国家的法律完全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英国、印度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德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美国、奥地利等国家的法律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
  笔者以为,认定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照美国、奥地利的做法,即在肯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同时对之作出限制。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届满,则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变更原协议或未解除原协议,则仍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原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以满足当事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愿望。当然,仲裁庭的组成可以重新选择。但是,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虽未届满、但当事人明确解除原仲裁协议的,那么该仲裁协议即失效,当事人不能根据原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有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 但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已非常小,剩下的途径只能诉诸法院。当然,当事人也可不经重新协议而直接诉诸法院, 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体现。
  四、结论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作为一项不折不扣的司法程序,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和规定。因此,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有明确的撤销申请人和相对人。撤销申请人应包括原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是其本人,也可以是自然人的继承人,法人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公司的少数股东以及与裁决有其它利害关系者。撤销相对人应是对原仲裁裁决具有实体权利义务或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
  第二、撤销裁决的申请,一般应向裁决作出地法院提出。裁决作出地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这已经构成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在法院的审级上,宜定位在审理二审或上诉案件的法院,这既避免了撤销裁决这种司法监督权的滥用可能,又不影响这种司法监督权的及时行使。
  第三、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在裁决公布后一个很短的期限内提出,三个月比较合理,有利于当事人及时申请撤销裁决,维护当事人特别是胜诉方的利益。撤销裁决的裁定也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宜短于三个月,有利于防止撤销案件长期审而不裁,督促法院及时行使司法监督权。
  第四、一般来说,法院不会轻易地撤销裁决,而往往考虑能否重新仲裁,给予仲裁庭弥补裁决中的程序性缺陷的机会。这就需要规范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程序,保证当事人原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意愿的实现。同时,对撤销裁决的裁定应该允许上诉,但也要作必要的限制。
  
【注释】  苏庆、杨振山主编:《仲裁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25页。
参见刘振江著:《国际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49页。
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
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以下。
See The 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Vol. 2, 1991, p.82.
参见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以下。
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