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重新仲裁的程序
如果裁决具备重新仲裁的条件,那么如何重新仲裁,这就涉及到重新仲裁的程序,包括重新仲裁的主体、范围、期限等问题。
关于重新仲裁的主体问题,即由原仲裁庭还是由另行组成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各国均未对此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有的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仲裁庭,因为仲裁庭的组成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要求他们作出终局裁决,这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就有风险。 但有的认为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因为仲裁强调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既然仲裁庭在程序中出现失误,该仲裁庭便不再受到当事人的信任,再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有违当事人的意愿。 还有人进一步认为,从理论上设想,如果考虑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愿望,应由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笔者认为,除非原仲裁庭的组成有严重瑕疵因而不适宜作为重新仲裁的主体,那么,还是由原仲裁庭来重新仲裁。因为从重新仲裁的本意来看,就是给予原仲裁庭一个弥补由于程序性缺陷而可能造成错误的机会,不至于因程序性缺陷而撤销整个裁决。当然,如果原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因疾病、死亡不能履行职责或因回避等原因不能参加重新仲裁的,则可以另行更换仲裁员,但这与另行组成仲裁庭是有区别的。
关于重新仲裁的范围问题,即对仲裁案件的全部问题还是部分问题重新审查。各国对此也未作明文规定。有的认为仲裁庭需要对法院指定的问题进行全面审理,不论是何种性质的问题;有的认为不必全面重审,“重新仲裁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性,不是对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全面重新审查,而是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理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原仲裁程序中的缺陷进行审理”。
笔者也认为“重新仲裁不等于全面重审”,“重新仲裁并非原诉程序”。在德国五矿诉菲尔柯公司(MINMETALS GERMANY GMBH v. FERCO) 一案中,Colman法官对此作了精确的诠释,“菲尔柯在重新仲裁程序中试图规避程序问题而就原已提出过的实体主张要求仲裁庭重审,这在实质上是要推翻已经进行过的全部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将重新仲裁的目的由弥补程序缺陷而改为不受限制的重审实体,从而错误地理解了重新仲裁的意义”。
关于重新仲裁的期限问题,大部分国家的
仲裁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而是留给法院去确定。只有少数国家规定了具体期限。例如,英国法律规定,裁决的全部或部分被发回仲裁庭,仲裁庭应自法院作出发回命令之日起3个月内或在法院可以规定的延长或缩短期限内对发回事项重新作出裁决。
笔者认为,应该对重新仲裁的期限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这方面可考虑英国的上述做法,即一方面规定一个具体期限(如3个月、2个月),另一方面由法院根据案情延长或缩短这个期限。这样既对重新仲裁作了时限的要求,防止重新仲裁久拖不决,又不妨碍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一定程度的裁量权,有利于重新仲裁目的的实现。
(二)撤销裁决之后的救济
裁决一旦被撤销,意味着裁决无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再具有既判力和约束力。但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存在,需要继续处理,那么如何进行撤销裁决之后的补救?
1.能否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上诉?
根据一般民事诉讼原理,法院的一审裁判,除终审裁判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外,当事人如果不服,均可以向上一审级的法院上诉。 撤销裁决的裁定作为法院的裁判形式之一,如果当事人不服,能否上诉?这在各国的
仲裁法和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可以上诉。例如,英国仲裁法规定,对法院因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实体管辖权、严重不规范性和法律要点提出的抗辩所作的决定可以上诉,但须经该法院的准许;荷兰
仲裁法规定,可以对地方法院院长的撤销裁决的决定提出上诉;美国联邦
仲裁法规定,可以对修改、更正或撤销仲裁裁决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
有的规定不可以上诉。例如,比利时法律规定,上诉法院所作的撤销裁决的决定不得上诉;保加利亚法律规定,对撤销裁决请求作出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监督方式复审。
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可否上诉。例如德国、法国、瑞士、俄罗斯,等等,但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来看,是倾向于不得上诉。
仲裁裁决的撤销裁定,究竟能否上诉,在目前尚无统一的规则以前,应该尊重各国的各自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