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救济
(一)撤销裁决之前的救济
一般来说法院不会当然或轻易地撤销裁决,而往往在撤销裁决之前考虑能否重新仲裁,即发回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其目的是给予仲裁庭弥补已经发生的程序性缺陷的机会,避免由于仲裁的错误而导致裁决完全被撤销,保证当事人原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意愿的实现,节省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时间、人力和费用的投入,减少资源的浪费。
重新仲裁已为大多数国家的
仲裁法所采纳。早在英国1889年
仲裁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发回仲裁庭重审的法律制度,以后的1950年
仲裁法、1979年
仲裁法和1996年
仲裁法仍然保留了发回重审这种监督方式。美国1926年
仲裁法第
10条、印度1940年
仲裁法第
16条、中国1994年
仲裁法第
61条等也规定了重审制度。
但是,由于各国对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程序的认识不一,往往给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可能产生重新仲裁的滥用,影响裁决的及时执行,从而损害有关当事人特别是胜诉方的合法利益。因此,规范重新仲裁制度,探讨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程序,有助于在该问题上的认识的逐渐统一。
1.重新仲裁的条件
重新仲裁的条件是指被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可以被法院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的情形。它解决的是什么样的仲裁案件可以重新审理的问题,故被有的学者称为“可重新仲裁性”。
各国对于重新仲裁的条件很少有明确的规定,而是把这一认定的权力交给了法院。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的诉讼后,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作出撤销此项裁决或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审。 《示范法》规定,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人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期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仲裁庭一个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它行动。 其它如埃及、瑞典、俄罗斯联邦等国的
仲裁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但也有个别国家对于重新仲裁的条件作出规定的。例如,印度1940年
仲裁法第
16条规定了三种情况:a、裁决遗漏了提交仲裁的事项未作决定;b、裁决非常不明确以致无法执行;或者c、裁决表面明显存在对某合法性的质疑。但印度1996年新的
仲裁法未作如此规定,而是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去处理。
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重新仲裁的条件时,应主要限于程序上的缺陷。重新仲裁是撤销程序的一部分,是由于裁决存在撤销理由而在被撤销之前的一项救济措施。而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撤销理由主要是程序上的缺陷,因此,重新仲裁的条件也不应超出这一范围。
一般来说,1、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他负责的原因不能陈述案情的,可以通过给予申请人陈述案情的机会并以重新仲裁的方式来更正原裁决的缺陷;2、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或者与当事人各方的协议不符,如裁决未写明日期,未经仲裁员签名,未有效送达当事人等,可以发回重新仲裁,对这些缺陷进行修正;3、仲裁庭对当事人已提交的仲裁事项没有全部作出裁决,即漏裁了某些事项,可以发回重新仲裁,对漏裁事项进行追加裁决。
但对于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缺乏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争议不可仲裁和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等情形,则不允许发回重新仲裁,而只能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