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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效力与救济

  1.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
  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是指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定期间。这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原来的败诉方而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当事人如不按期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则是权利的怠慢者,法律也无保护的必要。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和限制。
  一般而言,这种申请应当在裁决公布后一个很短的期限内提出,但对于这种期限,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
  一般为3个月。例如,瑞典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比利时法律规定的申请期为裁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得超过3个月;《示范法》也规定,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
  也有一个月的。例如,法国法律规定,通知裁决及其执行宣告确定后,撤销之诉应于1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日本和韩国也有类似规定。 更有短者,例如,英国法律规定,申请或上诉必须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8天内提出。
  笔者认为,3个月比较合理。当前世界各国仲裁立法中的司法监督之基本精神是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争议。若期限过长,将使裁决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特别是胜诉方的利益;若期限过短,将使当事人来不及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另外,对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的起算问题,各国做法有所不同。有的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如英国 ;有的从当事人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如日本、韩国 ;有的自裁决通知之日或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如法国、比利时 ;《示范法》规定的也是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因为一旦收到裁决书,当事人也就有可能知悉撤销原因以便提出撤销申请。若从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则当事人因未收到裁决书而不可能知悉撤销原因;若从知悉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则当事人有可能以未知撤销原因为由拖延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德国法律的修订正可说明这一点。
  2.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
  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是指受理撤销裁决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裁决的裁定的一定期间。法律上的期限并非仅针对当事人而言,诉讼法属于指导当事人和法院处理诉讼事宜的强行法范畴。因此,在撤销程序中,除了强调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之外,还应注意管辖法院也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裁决的裁定。这有利于防止撤销案件长期审而不裁,督促法院及时地行使司法监督权。
  但是,各国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甚有作出明确规定的。 一般来说,具体适用时,是援用法院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对于《时效法》的适用,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同,对于一个裁决的撤销或宣布该裁决的无效,法院可以按照《时效法》的计算方法决定程序的开始 ;法国法律规定,撤销动议按照上诉法院审理诉讼案件适用的规则提出、审理和决定 。
  笔者认为,应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个期限宜短于申请撤销裁决的三个月的期限,这样更有利于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效力
  (一)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
  一项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后,该裁决在该国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得到该国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司法管辖属地原则的体现。
  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
  一般来讲,撤销裁决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影响可能会扩及到裁决作出地国领土之外,也就是承认裁决撤销的域外效力。传统的观点也认为,“当一份裁决被其作出地国撤销后,它在该国就不存在了,不仅如此,在其它国家也是无效的。裁决被撤销的事实说明该裁决是在法律上植根于作出地国的仲裁法的,那么其它国家的法院还怎么可能认为同一份裁决仍然有效呢?”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决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得拒绝承认与执行,这意味着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都不可能再得到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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