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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及其发展趋势

  另外,近年来有些学者还提出了区别于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的第三类公共政策,即“跨国公共秩序”(transnational public policy)或“真正的国际公共秩序”(truly 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或“世界公共秩序”(world public policy) 。这种公共政策是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不同领域里适用的普遍原则,其目标旨在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国际社会和人类的共同利益。尽管这一理论尚未得到普遍赞同,保证其自身基本原则的实施也尚未形成一种有效的机制,在实践中也尚未有司法判例适用过这种跨国公共秩序,但是,它的提出无疑代表了近年来司法和仲裁实践中为维护典型的国际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而使之理论化的一种积极尝试。笔者认为,随着国际社会本位观念的深入,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增长,在以公共秩序为由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也应对这一跨国公共秩序作适当的考虑。
  (三)适用公共秩序的发展趋势和特点
  国际上尚未对公共秩序的范围及其具体内容作出统一规定和解释,各国在适用公共秩序时享有相当大的裁量权,这在客观上为各国滥用公共秩序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目前的国际社会是一个各国由相互分离和对抗逐步走向相互合作和发展的社会。在实践中,尤其是晚近以来,各国为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普遍从严适用公共秩序。
  第一,区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各国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以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往往较撤销国内裁决更为谨慎,一般只适用国际公共秩序,而不适用国内公共秩序。而且国际公共秩序“仅限于违反了有关国家真正根本性的法律秩序观念(really fundamental conceptions of legal order)问题。”由于国际公共秩序的内容和范围比国内公共秩序的内容和范围窄,只适用前者,就等于减少了公共秩序在撤销仲裁裁决方面的适用。
  第二,采用公共秩序的“客观”或“程度”标准。相对传统的主观标准而言,客观标准更强调裁决的结果和影响。依此标准,法院不能以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与本国公共秩序不一致为由撤销裁决,只有在“承认与执行裁决之结果”(例如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款第2(2)项。)会导致危害撤销国利益的实质性后果的时候,才能运用公共秩序予以撤销。因此,采用客观标准能起到减少公共秩序适用的效果。另外,有些国家还采用“程度标准”,力图对公共秩序加以量化。如德国的多项判例确认,违反德国法强行规定并不必然就违反了公共政策,“只有极端情节”(extreme cases only)才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政策。量化公共秩序的努力实际上也是为了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
  第三,公共秩序内容的具体化。公共秩序的等级区分、客观标准和量化努力都没有清楚地阐释公共秩序的内容和范围,这就给具体适用留下了余地。因此,一些国家逐步向公共秩序内容具体化和范围确定化方向发展。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公共秩序的主要内容是欺诈、贪污和裁决形式过程中的显失公平;英国关于公共政策的理解是欺诈,违反自然正义;荷兰法院将违反包括公平原则在内的基本程序法原则视为公共政策。 这就有利于限制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减少公共秩序的适用。
  六、结论
  综上所述,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问题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初步结论:
  第一、目前,除了1961年《欧洲公约》之外,尚无统一的国际公约来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一般来说,各国据以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由各国国内法来加以规定的,当事人不能任意扩充裁决撤销的理由,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撤销裁决理由的混乱以及撤销裁决实践的困惑。但《示范法》有关此问题的立法例却是当代各国仲裁法在此问题上的一个共同朝向,可以作为未来国际立法的基础。
  第二、在撤销理由的审查问题上,各国的国内法规定基本上只涉及程序性问题,而不关乎实体性问题。至于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和裁决违反公共秩序,这两项撤销理由是各国的强行性规定,无一例外,也是维护各国的国家利益所必需的。 在撤销理由的举证问题上,一般认为,除了争议的不可仲裁性和裁决违反公共秩序是由法院自行认定的两种理由之外,其它都属于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理由,但法院对于撤销理由的认定拥有最终决定权。
  第三、在程序性问题上,一方面,各国强调仲裁的管辖权和正当程序原则,对管辖权不当时作出的裁决和对严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以至有损裁决公正时作出的裁决,予以相应的撤销;另一方面,对裁决的某些形式缺陷和仲裁的某些程序不当,予以慎重的考虑,尽量通过事后修补、补裁等方式来弥补这些缺陷和不当,而并不轻易撤销由此作出的裁决,因为司法审查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监督仲裁,还在于支持仲裁。
  第四、在可仲裁性和公共秩序的适用上,一方面,各国无一例外地将之作为司法控制的主要手段,这不仅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十分有效的抗辩理由,而且对于国家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利益所在;另一方面,晚近以来,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逐渐放宽了可仲裁性的适用,同时通过各国的仲裁实践和司法实践扩大了可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范围,限制了公共秩序适用的机会。 
  最后,在撤销裁决的理由问题上,尽管各国仍有不同,但各国的仲裁立法与实践在逐渐地协调和统一。已有学者提出在保留现行体制的基础上在世界范围内设立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实施监督的国际仲裁法院,并得到了积极的响应。 因此,有理由相信,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维护正常的国际商事交往秩序的需要,在进一步加强各国的共同合作与对话的基础上,统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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