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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及其发展趋势

  但是,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在允许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反托拉斯争议的同时,对之也作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德国《反托拉斯法》第91条规定,仲裁协议如涉及到德国反托拉斯法的合同所产生的未来争议是无效的,除非双方当事人均将争议提交州法院审查,否则不能提交仲裁。美国最高法院在Mitsubishi案中明确表明,鉴于反托拉斯问题的重要性,虽然允许将反托拉斯争议提交仲裁,但在裁决执行和撤销阶段,美国法院仍保留了对裁决进行审查的权力,以确保美国实施反托拉斯法之利益。
  因此,一方面,有关反托拉斯争议的可仲裁性有逐渐放宽限制的趋向,另一方面,有关反托拉斯争议的裁决将面临着裁决作出地国和裁决执行地国法院的严格审查。在撤销裁决阶段,如果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根据本国法律规定认为裁决中的反托拉斯争议是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那么该法院就可以撤销该有关反托拉斯争议的裁决。
  3.关于证券争议能否提交仲裁解决,各国的规定不一致。
  有些国家规定,证券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如英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 有些国家对证券交易引发的争议加以区分,对于涉及证券交易的合同争议,允许提交仲裁,对于不属于合同争议的证券争议,则不可仲裁。例如,在奥地利,关于汇票(bill of exchange)争议不可仲裁,但关于合同本身的争议是可以仲裁的; 有些国家对有关证券交易争议的仲裁问题作了严格限制。例如,在德国进行证券交易,只有经登记为商人(Vollkaufman)的客户或者德国以外的公司或者商人,才能将证券争议提交仲裁;
  有些国家原先不允许将证券争议提交仲裁,但随着证券业和仲裁业的发展,逐步放宽了这方面的限制,最具典型的当推美国。美国于1933年和1934年相继制定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均规定,证券争议应由法院解决。1953年,在“威尔科诉斯旺”(Wilko v. Swan)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鉴于证券交易商与购买者地位不平等,仲裁不足以给证券投资者提供充足的保护,从而否定了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1974年,在“谢尔克诉阿尔贝托—卡尔佛公司”(Scherk v. Alberto-Culver Co.)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区别了国际证券争议和国内证券争议,确认了国际领域的证券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到了1989年,在Kodriguez de Quijas v. Shearson / American Express Co.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直接推翻了Wilko案确立的原则。法院认为,国会制定的《联邦仲裁法》旨在明确支持仲裁协议,同时批评Wilko案弥漫着“旧时的对仲裁的司法敌视气氛”,与现今积极支持仲裁的政策不合拍。到此,在美国,无论是国际证券争议还是国内证券争议,基本上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但总的来说,大部分国家的现行法律对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基本上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因此,在撤销裁决阶段,裁决作出地国法院如果根据本国法律认为,裁决中的证券争议是不可仲裁的,那么,该法院有可能以此为由撤销该裁决。
  4.破产争议大致可分为两类:其一,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其二,有关破产程序的争议。大多数国家不对破产争议作上述区分,一概否认其可仲裁性。例如,日本法律规定,破产争议是不能交付仲裁的;在澳大利亚,涉及破产的争议也是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
   但目前的发展趋势是对二者作出区分,逐步接受前者的可仲裁性,对于后者的可仲裁性仍持否定态度。例如,依照芬兰的法律,如果债务人在其破产前订立了一项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将约束破产过程中的破产管理人和其它当事人,管理人和其它当事人有权主张将仲裁协议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美国法院1987年在Societe Nationale Algerienne Pour La Recherche, La Production, Le Transport, La Transformation et La Commercialisation des Hydrocarbures(Sonatrach)v. Distrigas Corp . 案中,承认了阿尔及利亚的Snatrach公司(债权人)与Distrigas(破产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可仲裁性。
  对于与破产程序密切相关的争议,如逾期未申报的债权问题,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问题等,一般来说不能提交仲裁解决。因此,以未申报的债权为标的的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应被视为弃权。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Ionosphere Clubs Inc. 案中作出判决,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确定受偿的顺位不具有可仲裁性。
  (四)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发展趋势和特点
  综上所述,晚近以来的有关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表明,在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上,呈现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和特点。
  第一,可仲裁性事项的范围日益扩大,法院不再轻易地支持关于不可仲裁的抗辩。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支持仲裁、弱化法院的干预已成为大部分国家的共识,仲裁范围日益扩大,可仲裁的争议事项越来越多。一方面,许多传统的不可仲裁的事项已经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或正在向可仲裁的方向演变;另一方面,新的商事现象和贸易投资活动的出现,客观上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我国台湾学者就认为,“仲裁容许性之限制,从国际商务仲裁潮流之发展趋势观之,限制范围日趋于缩小,例如,往昔有关智慧财产权之纠纷或违反托拉斯法之争议均认为欠缺仲裁容许性,但现在已有日渐放宽之趋势。” 
  第二,在可仲裁性问题上,各国往往区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两个范畴,对国际商事争议作特殊考虑,赋予其比国内商事争议更优待遇。也就是说,国际商事争议相对于国内商事争议而言,国家对之抱以更加宽容的态度,对之限制较少甚至取消限制。这是因为,相对于国内案件而言,国际案件与国内联系较为松散,对国内影响较小,国家对国际案件也就比较容易采取相对宽松的政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关于外国或跨国仲裁庭的能力和国际商业秩序中解决争议的可预见性的本能,需要我们执行当事人的协议和裁决,甚至这在国内范围内将会产生相反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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