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及其发展趋势

  在两起墨西哥案例中,墨西哥被诉人称,按照国际商会和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以邮寄方式送达违反了墨西哥法。依墨西哥法,传唤的第一次通知应当面送达给被上诉人本人,这是一项有关公共政策的规则。两案中的两个墨西哥法院明确参照《纽约公约》有关规定,并以同一理由驳回了被诉人的异议。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意味着当事人默示放弃了墨西哥程序法中所确立的手续,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典》第605条中关于对人当面传唤的要求。
  实际上,未给予适当通知是有关仲裁文件送达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避免有些当事人故意回避或者不参加仲裁程序,大多数仲裁规则对仲裁的通知和文件的送达作了专门规定。 因此,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仲裁文件,或者拒不参加整个仲裁程序,并以此为据抗辩说从未接受仲裁通知及仲裁文件进而申请撤销裁决是很难奏效的。
  2.未能提出申辩
  因非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能在仲裁中陈述案情或提出申辩,这违反了仲裁程序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可据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有明文规定。例如,美国法律规定,不给予当事人口头听审的机会是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法院可以撤销裁决;瑞士法律规定,仲裁程序必须使当事人能够行使听审中的权利,出席任何仲裁庭进行的取证与口头听审等,否则,法院可以此为由判定该仲裁裁决无效。 《示范法》也将之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
  从《示范法》和其它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方因其它原因未能陈述案情或提出申辩从而构成裁决被撤销的理由,这包含着两层意思:第一、仲裁庭应该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同等地充分地陈述其意见或案情或提出申辩的机会。仲裁庭未能给予一方当事人这种机会,就有可能构成程序不当而导致裁决被撤销;第二、当事人必须积极地有效地响应和对待仲裁庭给予的每一次机会。如果在仲裁庭适当通知了当事人尤其是被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拒绝参加仲裁程序或者消极地对待每一仲裁程序,应该认定为被申请人故意地丧失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机会。仲裁庭据此进行的缺席审理和作出的缺席裁决是合法有效的,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
  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尤其是被申请人由于签证或者其它不可抗力原因而未能及时地参加开庭或者进行某一仲裁程序并未能陈述案情或提出申辩,仲裁庭应重新给予被申请人一次开庭的机会或者参加某一仲裁程序的机会,而不应轻易地作出缺席裁决。如果在此情况下作出缺席裁决,应该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也可能成为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许多国家的仲裁法都作了规定。例如,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1986年国际商事仲裁法案》规定,当事人举证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协议不符,但是该协议与本法案中当事人不得减损的条款相冲突的除外;或者没有任何协议,与本法案不符的,最高法院可以撤销裁决。 一般来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是指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不符或与仲裁地法律不符。与协议不符则违反了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由此作出的裁决。与法律不符则违反了仲裁程序还要遵守仲裁地法律的规定,因而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撤销由此作出的裁决。
  根据《示范法》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其仲裁庭组成方式或仲裁程序,如果裁决所依据的仲裁程序或者组庭方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裁决可能被撤销。但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组庭方式或者仲裁程序要受当事人不得背离的示范法的规定的约束,若与示范法规定相违反则无效,所作出的裁决应当撤销。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时,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得与示范法的规定相违背,否则可构成裁决被撤销的理由。
  在这方面,《示范法》与《纽约公约》的规定有点不一致。《纽约公约》规定,“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家法律不符者,”裁决不予执行。 《示范法》比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在“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不一致”后面加上“除非这种协议与当事人双方不得违背的本法的规定相违反”一句。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纽约公约赋予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议以绝对的优势,忽视了这种协议是否与适用的程序法的强行规定相抵触”; 而《示范法》在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强调了即使当事人之间有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程序也不得与仲裁地法律相违反。其原因在于,《纽约公约》的这种规定显然是为了削弱仲裁地国法律在执行程序中的作用,从而更有利于裁决的执行;而《示范法》的这种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程序与违反仲裁地法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相一致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因此,撤销裁决的管辖法院在审查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程序是否正当时,除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之外,更重要的是依据仲裁地法的规定来作出判断。
  四、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一)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含义
  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指根据应适用的法律,该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如果可以,该争议即具有可仲裁性,否则,即不具有可仲裁性(Non-arbitrability)。《示范法》规定,如果接受撤销裁决申请的法院认为,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那么该法院就可以撤销该裁决。 因此,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是撤销裁决的又一有力理由。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反映了国家在以司法方式而不是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方面所具有的一种特别的利益,由于这种特别的利益,使得国家不允许把某些争议通过具有民间性的仲裁方式解决。那么,哪些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第1条将仲裁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它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纽约公约》设有商事保留条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为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本公约,” 从而在一定范围内排除了非商事性质的争议的可仲裁性,但公约本身并未具体规定哪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示范法》也未能对此问题形成统一意见,最后只能在注释中对“商事”一词加以说明,并列举了一系列被认为商事关系的交易事项。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