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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及其发展趋势

  (一)没有管辖权时作出的裁决
  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常常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根本就没有订立把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或者订有协议但协议无效或失效等原因。
  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或失效并据此否认仲裁庭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依此自行(Suasponta)作出一项有关管辖权问题的指令或以临时裁决形式或是作为最终裁决的一个组成部分来决定管辖权问题。一般认为,仲裁庭认为自己拥有管辖权时可继续仲裁,并以上述裁决方式决定自己的权限,即仲裁庭具有自裁管辖权。 但在多数国家,仲裁庭所作出的这样一项裁决并不能约束法院,也不影响当事人仍将此问题诉诸法院,法院应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可以重新考虑管辖权问题并作出自己的决定。在仲裁庭与法院之间,就该问题拥有最后发言权的还是法院。若经仲裁地法院确定,仲裁庭是在不具有管辖权情况下作出裁决的,法院将撤销该裁决。
  在这方面,法国的规定可谓典型。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国际裁决是在无仲裁协议可据,或所据之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的情况下作出的,法院可撤销该裁决。
  (二)超越管辖权时作出的裁决
  超越管辖权,一般是指仲裁庭超越了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授予它的权力,裁决处理了当事人并未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在此情形下,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地法院可以撤销该项裁决。许多国家都有此类规定。例如,瑞士法律规定,裁决已超出了提交仲裁庭的申诉范围,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撤销该裁决。
  但是,这种因仲裁庭超越管辖权作出的裁决并不必然导致整个裁决都无效。管辖法院对于此种裁决,是整个撤销,还是只撤销裁决中超越管辖权的那一部分,这是一个需要慎重解决的问题。如果将全部裁决一概撤销,而不论裁决中的其它事项或其它部分是否正当或合法,则显然有背于仲裁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因而是不合理的。 因为除了越权裁决的部分,其它部分的裁决都是有仲裁协议作依据的,法院不能因为部分裁决未有仲裁协议便撤销整个裁决,这是对胜诉人的极大不公。《示范法》采纳了这一观点,并在其条文中将裁决中超越管辖权部分与非超越管辖权部分加以明确区分。
  从各国立法看,大部分国家都是将超裁部分和未超裁部分相区分,只撤销超裁部分,除非超裁部分与裁决其它部分紧密联系,无法区分。这也正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对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尊重精神,从而有利于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三)未充分行使管辖权时作出的裁决
  仲裁庭未充分行使管辖权,也就是仲裁庭没有解决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所有争议事项。这与仲裁庭超越管辖权作出裁决的情形正好相反,是仲裁庭怠于行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授予的权力,漏裁了部分争议事项。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据此撤销裁决?
  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应判定该裁决是有效的,因为就裁决中解决的争议而言,仲裁庭是有权处理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应撤销该裁决,因为“并不困难去设想这一种情况,被漏裁的部分是如此重要以致假如它们被审理,裁决的整个天平就将改变,其结果就将完全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败诉方当事人应该享有追诉裁决的权利。” 瑞士等少数国家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此诉诸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笔者认为,漏裁是否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应该具体分析。首先,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必须具有普遍性且确实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也就是说,应从整体上考虑裁决中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的重要性,如果未得到解决的争议问题一旦解决,将会改变整个裁决,以致严重影响到原裁决中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当事人应有权诉诸法院,对裁决提出撤销申请。其次,构成裁决撤销的理由必须是一般的补救方法难以补救或者不存在一般的补救方法。对于漏裁,一般是可以通过补裁的方式予以解决的。而且双方当事人仍可以就漏裁事项再次提交仲裁,只要它是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事项即可,而没有必要撤销裁决。这大概是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没有将漏裁问题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的原因吧!《示范法》也没有提及当事人就此问题求助法院的权利,而是规定仲裁庭可应当事人的要求,就当事人在仲裁审理中提出而未载入裁决书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 也就是对漏裁事项进行补救。
  三、仲裁程序性缺陷
  (一)违反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在美国称之为Due Process,在英国则称之为Natural Justice。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由要求撤销裁决,这在许多国家的仲裁法中都有规定。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平等对待当事人且在辩论程序里审理当事人权利的原则未被遵守,一方当事人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撤销程序。 违反正当程序在《示范法》中主要是指,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它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 因此,违反正当程序又可归为两个方面的问题,即未给予适当通知和未能陈述案情及提出申辩。
  1.未给予适当通知
  未给予适当通知,关键在于如何理解“适当”(Proper)一词。一般来说,“适当”一词,可解释为向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仲裁员任命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必须是充分的。从仲裁是“私”(Private)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而言,意味着并不需要官方形式的通知。 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它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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