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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范围;潜在缺陷--2002年国际船舶保险条款

  新条款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回到了the “Nukila”一案时的立场。Hobhouse大法官曾指出:“原则上,修复潜在缺陷的费用应由船东而非保险人负担。”笔者认为,这段论述是对如在损失未发生之前修复潜在缺陷而产生的费用(以下简称预计费用)引入了一个入门机制。
  新条款——实践
  欲搞清承保范围必须整体考察新条款。很明显,对于潜在缺陷导致的索赔,承保范围与1983年条款相同,如承保由于机器或船壳中存在的潜在缺陷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
  对于损害,如果已修复,可以索赔的仅是修复损害所需费用减去应扣减的部分。任何索赔金额都应按照三套条款的规定作相应调整。在新条款下,应当考虑新加在承保范围上的限制——经调整的修复进一步损失的实际费用是否大于预计费用?在超出的范围内,被保险人可得到赔偿。
  本文无暇详细论述这一条款的确切含义。因为这将决定是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来证明预计费用是多少。简言之,虽然该条款被放在承保危险部分作为承保范围的但书,但它似乎是一个影响赔偿数额而非承保范围的条款。如此,证明存在超出部分的举证责任落在了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身上。因此,证明预计费用的责任则由被保险人单独承担。
  但是,有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机器由于潜在缺陷受损,不得不拆下修理,即使没有造成其他损失、光修复潜在缺陷也需要花费拆下机器的这笔费用,因此在计算潜在缺陷造成的其他损失时应分担部分拆机器的费用(如同为了船舶所有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拆机器一样)。不幸的是,即使这两种费用一样多,此种计算方法也不符合新条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确定修复潜在缺陷造成的损害所需费用。这必须是实际遭受的损失,同时要考虑修复潜在缺陷的花费和为船舶所有人和保险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这两种费用不是新条款所指的进一步的损失,因为如果把它们归入新条款所指的进一步的损失,将会使新条款失去存在的意义,因为这将使事实更加复杂,大家实际上可能还是按原来的计算方法计算损失。第2.2.2项与众不同之处可能就在此。
  然而按照第2.2.2项的规定必须确定预计费用是多少?船舶所有人将之拆下修复需花费多少,总额如何?上述任何一项都不能依据新条款得到赔偿。
  不幸的是,(从力求清晰的角度言,新条款对此也不会有什么帮助),理论上如何计算修复的花费没有任何规定。是按损失、损害、修复发生之前,还是按照其他时间的状态计算?由于船舶在一定时期的状态和缺陷性质的不同,计算的时间标准,对理论上的损失数额有较大影响。曾有人提出,因为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要进行多次磋商,应以签发保单的时间为准。这种观点无论正确与否,都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船舶所有人在那个时候就开始修复缺陷,花费究竟是多少?综上所述,通常费用均不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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