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作为契约当事人
从上述第402条、第403条我们可以看出,当国际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货运代理是当事人:一是在第402条“但书”的情形下;二是当委托人(如货主)行使介入权未获第三人的承认时;三是第三人(如实际承运人)选择货运代理主张权利时。在以上几种情形下,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和风险更大,特别是在签发多式联运提单的情况下,在业务活动中应当更加谨慎,应保证对运输全程的控制,对各个业务环节严格把关,保证各个实际承运人和代理尽职尽责。随着货运代理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的转变以及多式联运的发展,企业不仅要提供“门到门”的运输服务,而且还要提供个性化的信息服务和增值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货代企业(或物流企业)处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特别要指出的是,由于风险很大,货运代理应当投保责任险。
另外,由于海上运输是国际货物贸易的主要运输方式,因此无论是作为代理人还是契约当事人,货运代理都应特别注意遵守《
海商法》。根据我国《
海商法》第
42条关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含义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国际货运代理既可以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可以是托运人。因此,《
海商法》中第四章的关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规定对国际货运代理就非常重要。另外,货运代理还应当注意《
合同法》和《
海商法》之间的关系,二者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责任期间、责任归责原则、赔偿责任、时效等诸多方面有很多不同。总的适用原则是,二者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海商法》已有规定的,应适用《
海商法》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补充适用《
合同法》的规定。关于二者的关系问题,已有不少观点,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