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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从维护公平的角度来说,监督人的选举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通过债权人会议推选的监督人应具备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具有职业技能的专业人员。其次,债权人会议推选的监督人员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由法院批准,监督人应对法院负责。监督人作为一个常设的监督机构,职权范围应主要限于:“①调查破产财产和破产程序进行的有关情况;②为开展监督工作得向临时破产接管人、破产管理人及其辅助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③要求临时破产接管人、破产管理人提交有关报告和文件,并就报告和文件作必要的说明;④申请解任临时破产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的职务;⑤依法审查同意相关的处分财产的行为;⑥提请法院阻止临时破产管理人和破产接管人的决定和债权人会议不当决议的执行。”*5 从我国2000年6月初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看,监督人的职权主要有:“①监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②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③监督破产财产分配。监督人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重整执行人或者破产清算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物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前项规定拒绝接受接受监督,监督人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于监督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6 从该草案看,破产监督人的设立是新破产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方向,因为破产监督人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一个独立的中立机构,能对破产过程中的各个部分进行监督以确保破产过程公正、公平。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监督人制度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破产案件,因为破产监督人引入后其相关费用必将压缩破产财产,所以破产监督人制度仅应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破产财产较大的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个别任意清偿行为效力问题产生以原因及对策
  另一个严重影响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率的因素就是破产案件中停止清偿通知的溯及力问题。
  由于我国破产法还不完善,《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破产财产的追回问题上存在一些分歧,主要在停止清偿的期限方面。《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破产债务人应该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起停止清偿债务,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㈢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从该解释来看,企业停止清偿应当在法院向破产企业发出停止清偿通知以及破产企业开户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后。那么,在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呢?虽然,法院适用二者中任意一条均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不同的法律必然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必将对破产财产的清偿能力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在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通过总结发现,在防止企业恶意清偿个别债务减损破产财产的基础上,处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破产申请人的地位之分适用法律。在由债务人提起的破产案件中,法院大多使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对企业于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所清偿的债务实施追回制度。我们认为因为在债务人提起的破产申请时,很难审查破产企业在主观上是否有通过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有计划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恶意,但有破产企业很大可能为此种行为,因此,我们出于防止债务人减损破产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将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所用于清偿财产追回加入破产财产,以维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由债权人提起的破产案件中,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对发出停止清偿通知之后所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进行追回。因为在实际审判中,在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之前,破产企业一般不知道将被申请破产,而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也不可能提前告诉被申请人,我们就可以推定企业的在被申请前的行为仅是一般的正当经营行为,其目的只是尽力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所以被申请人在主观上应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依次,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减损破产财产,如果强行追回一方面造成了牺牲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去维护多数人的利益,与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观相悖,另一方面由于实施追回制度工作极其烦琐,大大增加了破产案件的诉讼成本,相反还有可能压缩了有限的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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