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上问题,通过向办案法官请教并总结审理破产过程中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以下方案能较好地解决以上问题:
1、在政府财政部门逐级设立国有企业破产预警系统 *1
由于现阶段破产企业多为国有企业,为了减少因破产而带来的债权人的损失,有必要在政府的财政部门逐级设立国有企业破产预警中心。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看,一个企业的财务状况完全可以从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上反映出来。建立破产预警中心后,因为现在预算内的国有工业企业每年度末须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上三种报表,因此破产预警中心可以即使准确地从财政部门获知企业的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并对企业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与确认。在发现企业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后,应立即将企业财务恶化状况与分析报告提交政府破产企业重整部门以及主要债权人,同时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以防止在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期间企业财产进一步流失,在清算组发现企业已达到破产条件的情况下,清算组以准债权人的身份提出破产申请也能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对企业提交的三种财务报表进行审查时还应注意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虚假报表。我认为此时应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关于追究破产企业管理责任的相关规定切实应用到实际审判工作中。由于资产负债表等三种财务报表的通过首先需要通过领导签字,所以通过破产预警中心对三表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审核以及针对企业实际财务状况的抽查,将财务报表出现问题的企业相关领导追究责任,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各个领导身上,以确保现行《破产法》中对企业破产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惩罚的规定落实到细则.同时也能防止破产犯罪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可规范各主题的行为,杜绝其侥幸心理。
2、建立破产监督人制度
要改变我国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在破产过程中流失严重以及分配问题,笔者认为最有效的措施就是建立破产监督人制度。
破产监督人就是通过债权人会议选举并经由法院予以审查通过,只要对整个破产清算过程和破产财产的分配过程进行动态的监督。破产监督人制度建立的主要原因在于:①在我国虽然设立了债权人会议制度,但并每哟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组织,因此,债权人会议在我国仅仅是一个法定非常设的必设机构,在破产案件实践中债权人会议往往一次就明确了破产财产的变现和分配方案,此后债权人会议很难再次组织,使债权人的对破产程序的合理进行有效的监督控制。如果将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过程中的日常性监督机构则会出现以下问题:⑴召开债权人会议耗时、费资,频繁召开债权人会议既不经济,又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⑵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代表的是一般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即只有一般债权人方有表决权,从利害关系人角度来看,债权人会议的监督难免有失公允*2。②法院难以对破产清算过程进行详细监督。法院由于需要承担繁重的审判任务,要求法院对整个破产清算过程进行详细监督显然是不可能的。以上游机械厂破产案件为例,法院每星期与清算组交换意见一次,对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指导,并要求清算组每笔超过1,000元的费用须经法院审批。这样一方面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另一方面法院很难详细地了解到整个破产清算过程的详细情况。加之破产清算过程中有大量的非法律事务渗透其中,要法院对这些具体问题进行监督恐为法院力所不及。③建立破产监督人“有助于监督债务人的业务执行”*3。在司法实践中,我国《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企业。”企业从宣告破产到清算组成立之间存在时间间隙,以破产监督人却带破产财产临时管理人有利于破产财产管理,原因在于“1、债务财产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的‘真空’时,破产企业未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容易与临时管理人的临时经营管理权发生学理和实践冲突;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进入和解阶段,则临时财产管理人需终止或暂时停止执行职务。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还会面临与破产管理人的职务交接问题,这样就会导致程序的烦琐化,增加诉讼成本,有悖于效益价值目标。因此,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财产管理人指定前,有必要设立与破产程序同步开始监督机构,以加强对债务执行的监督。”*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