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即是合理”,任何事物的产生、发展、灭亡都离不开具体的历史条件和环境的影响和制约。现在我把辩护律师在辩护时所受的限制、困难分述如下以图进一步说明专家出具法律论证意见的合情性、合理性和合法性:1、律师会见受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六条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现在在侦查阶段,律师必须出示侦查机关的批准会见书,看守所才允许会见,会见批准制变成了必经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到场,但刑事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均派员在场,几无例外;有的会见次数限定为一次或两次,会见时间限制为半个小时或更短;侦查机关派来的在场人员几乎没有不限制律师会见时与自己的当事人谈论案情;有的任意打断律师与当事人的谈话,有的对律师的会见进行全程秘密监控和录音,等等。2、律师阅卷受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该规定本身就是对律师阅卷权的限制,因为上述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范围非常狭窄,律师最需要看到的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材料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都不在此范围之内。而且,司法实践中常常连上述并不完善的规定也没能得到实施。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究竟有哪些,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
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司法机关往往认为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只包括有罪证据,而律师则认为“犯罪事实材料”应当指全部案卷材料,它当然应当包括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3、辩护律师的人数受限制,而对控诉检察官的人数没有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被允许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
32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地及时地进行调查、取证或实施其他重要诉讼行为时,有限的辩护律师往往因为分身无术而失去良机。如果有众多律师组成的庞大辩护律师团,那么,辩方这时可以说不但人多势众而且人多智广,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 4、律师调查取证受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参与诉讼,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此时享有调查取证权,使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否进行调查取证陷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权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但同时规定律师调查取证应征得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还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法律实践中,证人拒绝作证、单位不予配合,但律师无可奈何。辩护律师虽可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证据,或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检察院、法院同意律师申请的少之又少。
刑法第
306条对犯罪行为界定的模糊使许多本应按违纪行为处理的做了有罪处理,以及其中“威胁”、“引诱”认定标准的不明确、不统一,使该条容易被某些执法人员当做职业报复的工具。据公开的统计资料,
刑法第
306条实施以来不到7年的时间里已有近二百律师因涉嫌该条罪名被拘,有的最终被法院认定罪名成立,于是乎,律师纷纷的不愿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即使办,也惧于取证。5、辩护律师请求法庭排除非法证据的正义要求受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
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该条实际上否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消极方式行使辩护权---沉默权。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证明犯罪的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均应由控诉方承担。
刑事诉讼法第
95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但什么时候属于“必要的时候”,基本上由控方说了算。法庭依据该条使许许多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成了对被告人定罪处刑的根据。6、律师的辩护证据、辩护意见受歧视、冷落。法官在判决书中几乎对控方的控诉证据、控诉意见照单全录,而对辩护证据常常采取不置可否不予评议的不作为做法,反映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的辩护词几乎从来没有全文反映过在判决书上,法官往往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高度浓缩之后在施行断头去尾、去枝削杆的手术,最常见的判决词模式是以“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言以蔽之,到底哪里理据不足为什么理据不足就让人去理解了。法官就是不愿人家了解自己的心证过程,反正这样裁判还是那样判由法官,服不服由你。7、间接阻却律师的辩护,使辩护目的落空,侵害当事人的辩护权。法官有时对控方没有指控的罪名做出判决或虽有指控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径行改变罪名做出判决,最常见的判决词模式是“辩护人的被告人不构成某某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条,构成某某罪”,让辩护律师在“悲欣交集”中品尝这“失败的成功”的酸甜苦辣!有的案件的法官有时竟让控方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控诉证据也用在判决书中做为定案根据,让辩护律师在那几个重要回合没有同控方“过招”就被法官宣告失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