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中国的乡民社会有如上的明显特征,从而给人们留下了一种明显的印象:这是一个完全自治的社会,但事实却完全并非如此。自古以来,中国宗法社会中某种意义上的自治,主要是因为其自然地理的原因所导致的“天高皇帝远”的一种客观结果,而不是出自任何意义上的社会自觉。即使在像宗法家族内的那种相对自治,也明显地具有家长强制的重要因素,这正是古人将家作为国的放大的原因所在(所谓“家着,国之本也”;“家—国同构”,“家本国固”等皆然)。正因为如此,在古典中国所存在的“皇权国家”和“宗法社会”的分野,是一种只是“自然”的事实,而不是“自觉”的事实。这也就决定了“皇权国家”与“宗法社会”的分别和现代“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对应不可同日而语,决定了在“皇权国家”与“宗法社会”的分别中很难自发地诞生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来。
帝制中国被推翻以来,此前国内的乱世情形以及其所遭受的外敌之辱,深深地刺激、并激发着中国国民追求自立自强的“民族国家”意识,此种意识加之主体交往之技术条件的大大进步,已经打破了乡土社会“天高皇帝远”的格局,国家的实际控制能力已经完全能够延伸到乡土社会。这样,民族国家意识和主体的交往技术条件共同铸就了一种以国家取代、甚至销蚀社会的情形。特别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政权直接控制的层级进一步加强,县、乡政权机构的设立,使古典中国长期坚持的三级政权控制体系和格局被打破。国家力量于是可以直接方便地深入乡土社会,从而使乡土社会的自治能力进一步受到限制,甚至自治几乎不存 ——乡土社会就是由国家直接控制的对象和内容。
不过,国家的控制能力再强,甚至即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成为国家这架机器上的“螺丝钉”,也不能彻底销蚀社会自治力量的客观实存。而总体倾向于市场化的改革,业已使中国在城市地区出现了“市民社会”的萌芽。在乡土社会,传统的乡村自治、特别是在宗族力量强大地区的乡村自治,更是不容忽视的事实。正是如上情形,使得当代中国的社会规范控制系统绝不仅仅是国家正式法律的一家独霸,与此同时,被广而泛之地称之为“民间法”或“乡规民约” 的规则体系更在实际地规范着乡民们的日常生活。
二、当代中国乡民社会的乡规民约
基于如上的论述,我们可以进入到对乡民社会何以能够在强大的国家政权力量的夹缝中自成一体地生存的原因进行探讨。事实上,乡民社会的存在同任何组织体的存在一样,都无法离开构织社会的规则系统而自存。一般说来,一个制度化的社会组织体的存在,至少应当有如下几个要素:即作为前提的规则要素,作为动力的主体要素,作为内在支持的观念要素,作为外在表达的行动要素和作为检修机制的反馈要素 。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作为整个中国社会的一部分,固然离不开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律制度的规范和支持,但之所以人们称其为乡民社会,其原因恰恰在于它具有明显不同于市民社会或者由国家全盘统摄下的“政治社会”(政治国家)的内在资质和特征。这里仅就其规则系统进行描述。
当代中国乡民社会乡规民约的第一种表现形式是:习惯法。关于习惯法的界定,在学界并无多大歧义,大体上,习惯法是一定社区的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所“自发地”形成的社会相互间交往行为的规则。人们根据这种交往规则,解决相互间的纠纷和矛盾。在中国,由于国土之地形的极其复杂,不同区域间的高山、大河、湖泊……分割,使得每个被分割的区域内形成相对封闭的“社区”系统。尽管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里不时地存在,但其实际控制能力相对较弱,日常地控制人们交往行为的规则,恰恰是作为小传统的地方“习惯法”。在中国,习惯法作用最浓厚的地方乃是一些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所以,民族习惯法构成中国习惯法资源的主体。当下中国学界对于习惯法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对民族习惯法的研究上。例如龙大轩对羌族习惯法的研究,吴大华等对苗族习惯法的研究,罗洪洋对侗族习惯法的研究,张济民等对藏族习惯法的研究等等 。可以说,中国民族聚居地区的社会构造及其运转,主要不是因为国家法的作用使然,而是因为其固有的民族习惯法的作用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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