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适当的。该诉讼一开始,孙某是以房屋产权为主张标的,而房屋明显是在吴某与其离婚后取得的,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孙某若要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必须举证证明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一诉由下,孙某根本就无法对购房款的来源进行举证,显然诉讼结果对原告孙某不利。但后来孙某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这一变更使举证责任发生了逆转,由于诉讼标的变成了购房资金的所有权,所以原告只需证明被告购买了房屋,且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而提出这一主张的合理理由是被告出巨资购房系在其与原告离婚后较短时间内(依据生活经验,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挣70万元的可能性极低),原告有理由认为自己对这笔钱拥有共同所有权。而被告若辩称购房款系离婚后自己所挣或有其他抗辩事由,则必须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这时的举证责任已经从原告转移到了被告,被告若不能确切证明其70万元来源于离婚以后的生活或有其他来源和抗辩事实,被告就得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因此,法院在本案中的认定并未超越法律规定,仍然是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的,只不过在其中采用了适度的经验规则和盖然性规则,而这可以被看着是本案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谁主张谁举证”从罗马时代走到今天,其合理性的生命力不言而喻,应当说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没有比这更好的规则了。人们为自己的权利而诉讼,但法官要判明是非却必须了解真相,可真相发生在过去,法官又无法穿越时空隧道去获取,一切都得靠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来重述,所以法律把重述的责任交给了当事人自己,你主张什么,你就得去证明,你不能证明或你的证明力没有对方的强,法律就不支持你的主张。法律一旦制定,也就应当成为生活的经验,你在生活中不注意保存证据,那是你对你自己的生活不负责任,一旦诉诸法律而你又无法证明,你只能吞食你自己种下的苦果,这就是法律的公平。
法律规则不可能穷尽生活中的一切情形,有些方面只能确立某种原则,然后需要法官按照法理、法律的精神、习惯、生活经验等加以判断,这是我们这个社会需要法官而必须信赖甚至容忍的。所以,夫妻共有财产类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的并不在于靠立法来划分,法官对具体情形的判断和既有各种规则的合理利用显得更为重要。当法律判断的时候,我们的生活是刻板的,而当法官判断的时候,我们的生活才是生动的。因此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要相信法律,更要相信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