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的结果更需要公正的实现方式
夏敏
【关键词】公正 人大 监督
【全文】
日前,《中国妇女报》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件:2002年7月28日,福建省宁德市焦城区人大常委会接到一位孙姓尼姑的申诉书,请求人大督促区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其前夫吴某偿付离婚前故意隐匿的财产中自己应得的部分。孙某与前夫吴某于1999年1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孙某因对财产分割不服而上诉,2000年4月28日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此后,孙某出家当了尼姑。2001年年底孙某心脏病复发,请求吴某帮助支付1000元的医疗费,遭到拒绝。这期间孙某得知吴某在宁德市购置了4间店面和两套商品房,总价值达70万元。孙某并设法取得了其中的三本房产证。焦城区人大常委会接孙某申诉后,召集区法院院长等主要负责人召开交办会,要求法院立即调查所涉财产是否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法院迅速立案,组成合议庭,由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进行审判。但在调查取证中,房地产公司拒不提供购房原始税务发票存根,区人大常委会即要求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配合调查,取得了购房原始发票存根联。庭审中,双方就讼争的4间店面和两套商品房的财产进行举证、辩论。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填写时间为2000年2月的《购房证明书》,6份宁德市外商投资企业商品房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关于吴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上述房产并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证言。被告则辩称讼争房产系房地产公司抵偿其老板林某的债务,为了便于处理房屋相关事宜,老板将6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非个人财产,并向法庭提供了他与林某签订的协议证明书等相应的证据。但吴未进一步提供其老板林某与房地产公司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因有关证据能证明吴某用70万元购买了上述房产并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事实,但从时间上显示讼争房产系离婚判决生效后的8个多月才由被告吴某付款购房,法院据此认为该讼争房产系离婚后吴在短时间内购买的,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而孙某对吴某在离婚后短期内赚到70多万元提出了疑问。随后她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认定购房资金属婚前财产,系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孙某应对其认为的购房资金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资金进行举证。合议庭再次庭审后,将此案提交了审判委员讨论。其后院长又向区人大常委会详细汇报了案件审理情况。“常委会领导认为原告孙某的举证义务已完成,对7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应由被告吴某举证,并要求法院对谁举证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于是,区法院最终在“高度重视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被告不可能在短期内赚取70万元人民币来购买房屋,故将70万元人民币购房款来源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头上。合议庭认为,被告离婚前长期在外做生意,不能排除积累购房资金的可能,且被告最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和抵消原告提供的证据,吴某的老板林某没有到庭做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协议内容的真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月22日,焦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孙某人民币35万元。原告对此判决结果十分满意,而被告却表示不服,提出上诉。敝开此案最终结果,从证据和程序的角度,笔者作一点评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