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使质证的效率下降
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而在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常常辩称其口供系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法所获得,而要求排除这些非法证据。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上警察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质,所以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诉人又不能不对此一概不予理睬。这往往迫使法官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到各种阻力或者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而辩方有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依不饶,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判,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其症结就在于警察没有出庭作证。而一旦侦办案件的警察能够出庭作证的话,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当庭解决上述问题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减少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㈣、质证的目标难以实现
很显然,设立质证制度的重要目的不仅在于为法官准确认证设置一个过滤程序,从而保障实体公正,而且在于为被告人提供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从而彰显程序上的公正。然而,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恐怕难以真正实现这一点。首先,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很多有瑕疵的证据由于没有受到辩方充分的质证而被法庭采信,这难免使法庭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一定偏差。其次,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丧失了对其质询的机会,这不仅使其质证权遭到削弱,从而不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使控辩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从而使程序上的公正也遭到破坏。
归论:创设警察作证制度必将大力促进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目前,无论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中考量,我国刑事质证制度都亟待完善。不言而喻,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需要“综合治理”,但我们认为,创立警察作证制度是其中的重要措施。创立警察作证制度不仅能解决当前质证制度中的诸多顽症,而且必将使我国质证制度的设置更趋科学与合理。首先,创立警察作证制度,能在很大程度上确保被告人直接面对与己不利的人,使其感觉到他的道德主体地位得到确认,他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对裁判结果在心理上产生一种满足感,从而尽显质证制度的程序价值。其次,创立警察作证制度,能够确保刑事诉讼证据中最重要的收集者和制作人向法院阐明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对法官而言,他多了一条多角度、多方位地认识和了解案件事实的渠道,避免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预断、偏见等心理缺陷,从而对案件作出更为客观、公正的裁判。对公诉人员而言,他也多了一条提高控诉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明能力以及反驳辩方的途径,从而确保控诉成功。[32]就辩方而言,他亦增添了对控诉证据展开辩驳的良机,从而积极地影响裁判朝着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而且,一旦警察出庭作证,所谓的“纸证”、“笔录主义”将不复存在,正义在法庭上来得也更为直接。再次,创立警察作证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讲对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更加有利,从而有助于改变目前质证中的一边倒倾向,促进质证的平衡发展。最后,创立警察作证制度,必然使证据的质证更加全面、客观,从而提高质证的效果。
【注释】 陶建军:《刑事质证制度之完善》,《检察日报》2002年4月22日第3版。
目前,警察作证制度已在一些地方开始尝试。例如,据《检察日报》2002年4月19日第二版报道,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改革出庭公诉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不过,承办案件的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在我国理论界还存在较大争论。本文立论的基础当然是赞成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限于本文所探讨的主题是质证制度,所以本文并不打算论证警察作证的合理性问题。对于警察作证的理论基础、诉讼价值、身份界定、基本范围、主要障碍、基本途径等问题,读者可参考拙文:《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02年第6期,第40-45页。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事诉讼法学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715页;王策来:《刑事诉讼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页。
该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185页;叶向阳:《论质证制度及立法完善》,《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第92页。
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94页。
该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如
《解释》第
58条第1款就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例如,某女工刘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时被一骑自行车的男子从后撞倒。此人借机对刘某进行了强奸,并将刘的手表、钱包和提兜抢去。接到报案后,当地公安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提取了犯罪分子留下的皮鞋压痕、自行车压痕和衣物。经由被害人刘某辨认,公安机关认定魏某为犯罪嫌疑人。后经刑讯逼供取得了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的口供。公安机关遂以抢劫、强奸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凭借被害人的指认、口供、精斑的鉴定结论判处魏谋死刑。后魏某被执行枪决。半年后,真正的罪犯田某被抓获。根据田某的交待,公安机关查获了当时作案所用的双喜牌自行车和被害人刘某被抢走的手表,以及作案时所穿大衣、皮鞋等物证。应当说,这一起冤案的形成是诸多因素造成的。但是,本案中有那么多的实物证据,庭审中控方居然一样也未出示,控辩双方也未对这些实物证据进行质证,这不能不说是产生冤杀的重要原因。本案中,如果控辩双方能就实物证据展开质证,恐怕该起冤案就不可能发生。本案情选自崔敏主编:《刑事证据百例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9-362页。
值得说明的是,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58条的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法院对证据进行核实时,也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对此形成的笔录是否也需要质证,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对此,笔者将另外撰文论述。
如在近年来在法学界被炒得沸沸扬扬的杜培武冤案、李化伟冤案之所以会发生,恐怕就与公安机关草率的现场勘验、检查有极大的关系。详细案情请分别参考《法制日报》2000年12月22日第3版和《南方周末》2001年8月23 日第6版的相关报道。
其依据就是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35条的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解释》第
61条以及
《规则》第
265条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得到了某种程度的确定。
实践中,控方卷宗中大量存在以某某刑侦队或某某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报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然而,从我国刑事证据的立法与理论来看,诸如情况说明之类的证明材料,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书证,更不是物证,因此,此类材料根本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所谓证明材料当然不具备证明力。所以说,上述通行做法在庭审中实际上根本不起任何实质性的作用。
该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有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该条规定:“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得情况作概要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该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规则》第
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276页;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95页;何家弘、杨迎泽:《检察证据教程 毕玉谦:《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页。
实践中,我国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非常低。有关数据可参见陈卫东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版,第486-487页。
甄贞等著:《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随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
毕玉谦:《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0页。
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直接和言词原则,但并非否认这一原则的合理内核,相反,这些国家都设有与之相似的“传闻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由此可见,二者就质证而言真可谓“殊途同归”。基于此,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仅就直接言词原则展开论述,而不涉及传闻证据规则。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5-77页。
正如有人精辟指出:“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境地。但当检察机关准备防止或消除这些非法证据的产生时,又感到无能为力。”参见黄永:《检警关系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2000年第12期,第14页。
有时,即便是被告人在法庭上拿出一定的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也往往不被法官采信。如在杜培武案的庭审过程中,当杜培武请求公诉人员出示因刑讯逼供而留下的伤情的照片遭到拒绝时,当即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说道:“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审判长却让法警收起血衣,说:“不要在纠缠这些问题了。”参见《南方周末》2001年8月23 日第6版的相关报道。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3页。
在庭审中,我们常常会看到以下场景:被告人说:“我没犯罪。”于是,公诉人就宣读一段表明被告人犯罪的笔录,问道:“你说你没有犯罪,那么上述内容是不是你说的?”被告人说:“我没说。”公诉人员反驳道:“既然你没有说,那么你为何在笔录上签字?”被告人答道:“我是被公安人员逼的。”公诉人员反驳道:“你有什么证据?”此时,被告人往往哑口无言。于是,法庭不支持被告人的辩解,笔录被作为定案的根据。至此,我们不禁要问,如果被告人的确是被逼的呢?那他岂不是哑巴吃黄连——有口说不出?因为,一方面,他几乎不可能获取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另一方面,由于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与其对质,于是,他丧失了为自己申辩的机会。可以说,正是在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帮助”下,才使形式上合法而内容不真实的笔录畅通无阻。由此可见,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使对笔录的质证成为空谈。
程味秋、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关于翻供的一些具体数据,可参考陈卫东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76页。
] 例如,据2002年7月10日第2版的《检察日报》报道,天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谭运红盗窃案过程中,被告人突然翻供,拒不承认实施盗窃行为,辩护人也对被告人是否参与盗窃及目击者指认被告人的证言笔录的证明力等问题提出质疑,公诉人员遂请来了办案警官。法庭上,两位办案警官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后对于发案现场货物的存放位置、安全保卫等细节所作的供述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介绍了依法取得证人证言笔录的经过。据此,法院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谭运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开发区检察院认为,请办案警官出庭作证,避免了因证人不能到庭,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对证词所表达的内容进行质证,旁听着甚至法官都无从判断证词可靠性的问题。很显然,在本案中,警察出庭作证有力地驳斥了辩方提出的质疑。另据2002年3月31日的《检察日报》报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在审理阿力甫贩卖毒品案过程中,面对铁如山铁证,阿力甫矢口否认。当面对检察机关请来的办案民警之后,阿力甫低下了头。最后,法院以贩卖毒品判处阿力甫有期徒刑九年。丰台区检察院起诉处处长苏从舜说,公安民警出庭作证,既能加强指控犯罪的证据力度,也能使审案的过程更加公开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