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质证的范围受到限制
如前所述,质证的对象应当包括全部证据,质证的基本内容是证据的“三性”,然而,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这些根本不能完全实现。
1、难以质证非法证据
目前,我国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还相当普遍,而我国又没有很好地建立相应的过滤机制,使得大量“毒树之果”被吞食。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警察没有出庭作证。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诉机关是提出积极主张的一方,它不仅要运用证据证明其实体主张是成立的,而且要运用证据证明其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否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公诉机关既不是收集证据的主体,又没有参与到侦查人员的取证过程当中去,更没有对侦查过程进行全程录像的权利。因此,在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有时公诉机关确实很难证实其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很难对辩方的质疑提出合理的解释。[26]其次,我国侦查机关的绝大多数取证行为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不仅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参与其中,就连拥有一定调查权的辩护律师由于没有讯问在场权等监督性的权利也使其不能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实施有效的制约。因此,在取证能力极其有限的情况下,让辩方拿出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所获得的证据是非法的几乎是不可能的。[27]在这种情况下,辩方只能寄希望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质证的方式来揭露非法证据了。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话,那么就使辩方最后的一点希望也归于破灭。
2、使笔录的质证落空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经常表现为各种侦查活动的笔录,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侦查人员作为笔录的制作人,应当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是否客观全面地记录了被讯问者或被询问者所陈述的内容负责。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产生争议,只能由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录的真实性。尤其是当碰到合理的翻证、翻供时,更应当由警察出庭作证,与被记录人当庭对质。然而,在我国刑事庭审中,法庭几乎都无一例外地允许公诉人直接宣读各种侦查笔录,而不传唤其制作人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且,公诉人员常常是有选择性的进行宣读,有时甚至连这种宣读也嫌麻烦,只捎带说明一下笔录在卷中的页数便了事。[28]加上笔录上一般都有诸如“以上笔录看过,与我讲的一样”字样以及被记录人的签名,在警察不出庭作证以接受辩方质讯的情况下,指望辩方提出有力的反驳是不现实的。[29]
㈡、削弱辩方的质证权
现代刑事诉讼对公正的追求首先体现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框架上。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是控辩双方力量上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机关代表的检察机关的力量无论是从哪个角度上讲都远远超过作为公民个人的辩方,因此,为促使双方力量尽可能地接近,立法者在进行程序设计时往往需要为控方规定更多的诉讼义务而赋予辩方更多的诉讼权利。这一理念反映在刑事质证制度中就是要拓展多种渠道,使辩方有更多的机会和更强的能力与控方分庭抗礼,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申辩。从前文的阐述不难看出,警察出庭作证实际上等于给辩方行使质证权增添一枚重重的砝码。失去这个砝码,辩方的质证权将会遭到削弱,对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将更加艰难。
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人在法庭上向对方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一项保护公民权利的司法准则。例如,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任何人在遭到刑事指控时,他在法庭上都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30]换言之,刑事被告人有权在庭审中对那些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提出质疑和质问。侦查人员作为控方的支持者,当然也不能例外。
从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让辩方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最轻的证据,的确存在非常大的难度,这就迫使辩方常常将自己的重心放在寻求控方证据是否存在漏洞上面来。而经过公诉机关筛选过的并向法庭提交的控诉证据,至少是形式上往往是无懈可击的。因此,辩方所要寻找的所谓漏洞不得不集中于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过程当中。但是,在辩方无法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行使有效监督的情况下,辩方往往不得不又将目光转移到法庭上并期望有与侦查人员直接对话的机会。如果辩方失去了这样的机会,被告人恐怕只能以“雄辩”或者“纯粹的技巧”取胜了。因此,如果被告人没有机会质询对自己不利的人,这不管从哪个角度上讲都是对辩方质证权的削弱。也许正是由于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从而导致被告人的质证权的削弱这一缘故,再加上人类与生俱来的自我保护意识,使得被告人翻供现象十分普遍。[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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