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质证的方是指质证的方法和形式。目前,我国立法并未对质证的方式做出明确的界定,但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对质、质疑、辩驳、辨认、说明和辩论、出示和宣读、交叉询问,其中交叉询问是质证的基本方式。[19]虽然能在
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中找到上述质证方式的一些零星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在逐步认同和摸索这些质证方式,但仍存在诸多缺陷,其质证的效果亦是相去甚远。例如,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56条、
《解释》第
143条、
145条、
146条的规定,在我国,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事先必须经法庭的准许,而并非为传唤证人或鉴定人的相对方的当然权利。而且,在我国,从询问规则所涉及内容上并未划分主询问与反询问之间的界限以及与此相应的适用规则。[20]又如,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普遍的是,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出庭的现象大量存在,[21]由此导致控辩双方根本无法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作出充分有效地质证,而控诉方卷宗上的笔录实际上已成为法官制作裁判的主要根据。难怪有人哀叹质证在某种程度上已变成了“纸证”。[22]解决上述缺陷的最重要的措施就是尽快彻底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因为,在诉讼中,只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才能给庭审质证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并使质证具有实质内涵。[23]
为了确保程序公正与审判公开,伴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大陆法系国家经过对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改革和扬弃,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24]该原则在涉及质证制度层面的涵义主要是在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由此可以推论,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记录人,勘验、检查笔录的以及某些鉴定结论的制作主体,出席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是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我国警察不作证对刑事质证制度的负面影响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学术界和司法界亦普遍认为,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并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警察只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即在参与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而且警察是可以替换的。换句话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否则,就会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于是,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罕见。即便偶尔有辩护律师坚持要求法院通知警察出庭的,法官要么以“没有先例”搪塞,要么不习惯甚至不太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难怪龙宗智教授将警察不作证列入中国作证制度三大怪现状“黑名单”之中[25]。而警察不出庭作证对质证制度的影响是相当大的。具体说来,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对刑事质证制度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