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完善质证的内容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对于刑事质证的内容,学术界一般认为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但是如何充分有效地质证刑事证据的“三性”尤其是合法性需要承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下面以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为例说明这一点。
随着现代社会民主与政治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国家的权力越来越受到一定限制。这反映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就是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国家决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正因如此,在刑事诉讼中,现代国家无不强调证据的合法性。为了使定案的证据具备合法性,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
《解释》第
61条以及《规则》265条的规定,我国已基本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3]但是,如何对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以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就其取证行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这是因为,一方面,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地了解,如果他仅凭侦查笔录或者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14]而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察对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了如指掌,所以对证据是否合法心知肚明,此时由警察出庭就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阐述最合适不过,因此,从客观上讲,公诉人员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另一方面,被告人对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再加上其本身就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对象,因而它对于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知根知底,当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以接受辩方的质询,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说警察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双赢”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根据
《解释》第
150条[15]以及《最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
《规则》)第
340条的规定[16],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而控辩双方难免发生争议,一旦发生争议,根据
《规则》第
341条的规定[17],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公诉人根据需要,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18]另外,
《解释》第
138条也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可以说,到现在为止,这些规定是我国刑事质证制度中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
㈢、完善质证的方式需要警察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