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一些。首先,从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66条[⑦]的规定来看,其质证的对象包括所有的证据种类。既然同属程序法,为什么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对象范围窄,而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对象范围宽?这难道是两部程序法的区别之所在?显然不是。或许是意识到了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中就将刑事质证的对象扩大到所有证据,[⑧]而不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其次,言词证据是通过人的感官对所发生的案件事实加以感知或反映,经过人脑储存记忆之后,再通过人的表述再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一种据,这就难免打上认识主体的烙印,掺杂着主观的因素。因此,言词证据的弱点就是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出现虚假或失真。这正是言词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真谛所在。既然同属言词证据,为何将证人证言以外的言词证据排除在质证对象之外呢?难道其他证据比证人证言更真实从而不需要经过质证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最后,实物证据尽管属于“哑巴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不易失真。但是,所有的实物证据并非自动地出现在法庭之上,它必须由一定的人收取并向法庭提供,而这一过程必然渗透着一定人的主观因素。换言之,任何诉讼主体提出的实物证据并不能必然排除其人为地或无意识的扭曲变形或失误,从而导致其客观性大打折扣。再说,即便是实物证据未遭到任何人为地破坏,也不能表明其必然具有关联性,而关联性的有无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况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实物证据忽略质证,从而导致审查不严、核实不清,进而产生冤假错案已是屡见不鲜。[⑨]因此,实物证据也必须经过质证。
既然质证的对象应当界定为全部证据,那么警察出庭作证以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也就顺理成章了。第一,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所谓勘验、检查笔录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时所作的客观记录。[⑩]虽然此类证据记载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含有其制作主体即侦查人员的主观分析成分,但是它像其他实物证据一样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记载人的影响,制作人在操作过程中极有可能发生漏记、误记情况,个别情况下甚至还会掺杂有反映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因此,只有让承担记录任务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之后,才能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作出全面的评判。否则,此类笔录的错误之处将很难被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可能因此而被遮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冤假错案之所以屡屡发生,与此不无关系。[11]第二,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如前所述,既然质证的对象包括所有证据种类在内,那么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例外。但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为何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呢?这是因为,在目前的鉴定体制下,鉴定结论可以说大部分都是由侦控部门尤其是侦查机关来完成的。而且对于某些鉴定,如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侦查机关来行使。[12] 即便其它类型的鉴定不是由侦查部门完成的,根据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40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对于其他部门的鉴定还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不难看出,如果承担鉴定任务的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关于鉴定结论方面的质询,那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基本上是一句空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