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必由之路
王超
【摘要】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质证制度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话题。创立警察作证制度是完善刑事质证制度的重要措施。因为,从完善我国刑事质证的对象、内容以及方式来看,警察作证是其必然的要求。如果警察不能出庭作证,将会使质证的对象受到限制,被告人的质证权遭到削弱,质证的效率下降,质证的目标难以实现。相反,如果警察出庭作证,必将大力促进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大力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警察作证;刑事质证;完善
【全文】
论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必由之路
王 超 周 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100871)
刑事质证作为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既是控辩双方举证的后续环节,也是法官采证、认证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讲,刑事质证就是刑事诉讼构造的窗口。但就刑事质证制度的运作方式而言,它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更为相适应。然而,从近年来我国控辩式的庭审方式改革的司法实践来看,给人的感觉是控辩双方质证不起来,刑事质证程序大有走过场之嫌。其主要表现就是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般较少受到激烈的盘询和质疑,而法庭上公诉人对辩护方所举证证据也鲜有高质量的质询,质证程序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①]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认为,创立警察作证制度是其中的重要一环。[②]目前,尽管已有学者敏锐地觉察到这一点,但令人遗憾的是,学术界尚未就此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证。本文拟对此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警察作证是完善刑事质证制度的必然要求
目前,尽管学术界对于质证制度的具体内容还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对于质证的基本构成要素却基本上没有分歧。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刑事质证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对象,质证的内容,质证的方法以及质证的规则等。我们认为,至少从完善我国刑事质证的对象、内容、方式三个角度,均离不开警察出庭作证。下面分别阐述。
㈠、完善质证的对象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界定质证的对象,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到目前为止尚未达成一致的看法,可谓众说纷纭。其主要观点可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仅限于证人证言。[③]很显然,该观点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直接反映。如《
刑事诉讼法》第
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而易见,这个条文仅仅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对于与证人证言同属言词证据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质证,现行
刑事诉讼法未作进一步规定。这似乎在暗示证人证言以外的其他言词证据和物证的审查判断无需经过质证,而是可以采取其他手段。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57条的规定[④],这些手段就是辨认和提出意见。而辨认和提出意见与质证是有着本质差异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仅包括言词证据,不包括实物证据,因为实物证据是“哑巴证据”,质证主体不可能对它进行“询问”。[⑤]第三中国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是诉讼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全部刑事证据,即《
刑事诉讼法》第
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