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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商法合与分之我见

  法律部门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通称,其划分的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除了上述标准外,还得考虑到不同社会关系的广泛程度和法律法规的多寡,注意到各种部门法不宜过宽和过细,应保持适当的平衡。民法典本身的内容是相当庞杂的,我们从外国民法典的内容和我国民法典草案稿可以看出。如果我们在复杂的民法典里再加上商法的内容,这既不利于立法工作,也不利于法的实施。“法律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加工,编制成新的系统化的法律文件”[7] 法律编纂就是对同一类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加工,删除过时部分,消除相互矛盾和重复的内容,增加新内容,并对体例结构做出科学安排,使其内容完善,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相互协调一致。由于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和活动的频繁性、多变性,决定了编纂商法典是一个浩大的法律工程,如果把它放在民法典编纂活动来考虑,势必难以做到通盘考察,顾此失彼,最终事倍功半。只有采取分立的做法,先制定民法典,以此为基础,结合我国商事单行法的立法成果,并综合归纳,形成体系结构清晰和内容完整的商法典。
  第七、从法制统一和体系解释的角度看。
  法制统一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之间的相互一致和相互协调。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我们应避免同一类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应注意对正在制定的法律规范与其它法律规范文件的比较,以避免产生重复和矛盾,以便使之协调配合。体系解释是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它是指“通过分析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和所属法律部门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8] 制定统一商法典有利于法制统一和体系解释,使整个商法的内容和逻辑结构保持协调一致,避免单行商法容易出现的混乱和相互矛盾,避免法律实施的诸多不便。
  此外,民事法律规范的救济措施主要是填补损失,而商事法律则有国家的管理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民商法分立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两者范围的界定,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应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大家知道,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最主要的主体是公民,民法的调整对象说明了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调整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经营性关系,其主要的主体应是商事组织,同时也包括个人和公法人。商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商法是特别法。因而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要划清两者的界限,一般性的民事经济关系由民法调整,具有特殊性、技术性和公法性的经济关系由商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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