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
海商法都能单独成法,为什么不能制定统一商法典。
我国已经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从
海商法的体例和内容上看,基本是结合了海商活动的特点,内容完整,体系划一,体例结构合理,自成一体。商法的篇章体例和内容也比较庞杂,有其独特之处,放在民法典里面会显得结构很不合理。另外,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动态的,靠民法难以统领和调整,而且如果民法调整的太宽,就会影响其逻辑结构,内容太散。法典本身也不应称为民法典,而应称为民商法典了。实际上我国也不可能制定民商法典,现在的立法状况是正在制定统一民法典。而商法的缺陷只有制定统一商法典才符合现实法律调整的需要。
第四,从各国的发展情况看,大陆法系国家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吸收了中世纪商法和英美法系的某些影响,形成了自己的近代商法,英美法系也在商人习惯法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形成自己的商法。这样,民商分立的体制在十九世纪以前已经形成,从十九世纪以后,商法开始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并开始法典化,在民法典之外出现了商法典。二十世纪下半叶美、德、法、日等西方发达国家不是废除商法,而是制定或修改商法。徐学鹿教授认为,近代商法是国家制定的商法典,或者是单行的商事法律。现代商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法,20世纪50年代诞生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了体现现代市场交易关系的新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6]
第五、商事行为应更多地强调规制,民事行为更多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营利性是商事活动的主要特性,商主体身分的确立、变更和终止、商事登记、商事帐簿、商行为的界定、商事活动的目的等都需要法律做出规定。商事活动离不开政府的监督和管理,具有公法性。相比较而言,商法具有比民法更多强制性。民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民事活动需要规制,但过度规制就会适得其反,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这是民法典立法应当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同时,在民事活动中应该要有更多的任意性规范,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民事法律关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民事行为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可,而商事行为的要求比民事行为更严格。民法的部分原则不适用于商法,如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在商法里要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第六、从法律部门的划分和法律编纂的角度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