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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商法合与分之我见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定义,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主体是公民和法人,民法典主要规定的是主体的交易规则以及对与实体交易规则联系极为密切的程序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其民事活动不一定具有营利性;商法的调整对象,根据范健教授的观点,是商事法律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其主体须具有营利性,不调整非营利主体。民法典不调整具有不平等关系的内部行为,如公司企业的内部行为,而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是各种企业组织及其内部关系,具有不同组织的广泛的平等性和多层次性。而且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的活动是发生在经营过程中。因此,商法所要完成的任务,民法是无法完成的。此外,民法的主体没有特别的条件和要求,而商法主体有其特殊性,如公司的设立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和履行登记程序,证券公司的设立的条件更严格,银行的设立也更加严格。
  第二、 民法的内容与商法相比,应比较稳定,而商法的内容有其调整对象内部的灵活性。
  从财产关系看,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所有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除了民法的人身权以外,民法主要表现为财产法,民法主要解决财产和财产的流转的问题,这两种财产关系的承担者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如果主体地位不平等,那么民法就不能调整。民事活动相对具有稳定性。民法典是基本法,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这决定了其规则应当具有普遍适用和相对抽象的特点。民法典所确立的制度、规则应当保持较强的稳定性。民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必须保持最大程度的稳定性,不能频繁地修改或者废除,这种稳定性正是民法典具有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功能的基础。民法是一个权利体系,民事权利分两大类——财产权和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而商事活动刚好表现为:一种是平等主体的商品交易,另一种是不平等主体的内部管理关系,再就是政府对商品经济活动的干预。而且,商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从这个角度看,商事活动是纷繁复杂的,其动态是十分明显的。如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的规范,用民法是无法解决的。正因为如此,民法典本身也没设商法编。2002年12月22日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部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草案包括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等九编,共一千二百零九条。这些规定实际上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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