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

  通过比较研究,作者得出结论有:在体育纠纷的救济机制中,对程序正义的问题的重视程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高于大陆法系国家,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干预体育纠纷救济的强度也不同,这与两大法系的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差异有关。在不同的体育管理模式以及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体育纠纷所采用的主要的解决方式也不相同。目前,西方国家体育纠纷救济实践中,出现的普遍趋势有:第一,体育纠纷救济机制呈现一种多元发展的态势;第二,各国对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包括纪律处罚机制)的要求越来越高;第三,体育诉讼的数量显著增多;第四,体育仲裁成为了最有效的体育纠纷救济方式。
  在国际部分,作者考察了欧洲法院对体育纠纷的司法救济的实践,主要从实体法的角度,讨论了欧盟条约与法律在体育领域适用的问题。目前的趋势是,一方面,欧盟承认体育行业应当保持其自身文化特点,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商业化运作的行业,欧盟坚持体育行业也应当遵守欧盟的条约与法律的规定。此外,作者对国际奥委会创建的体育仲裁院的国际体育仲裁制度进行了研究,得出的结论是,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机制是最有效的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并且其可以作为协调与统一各种相互冲突的体育纠纷处理机制的中心。对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体育仲裁院设立的临时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有可能会与中国国内的仲裁制度相冲突的情况,作者的意见是,通过单行立法,对这些问题进行立法规范。
  在国内部分,作者首先分析了体育行会的法律性质,因为多数体育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是体育行会,并且各个体育行会内部都拥有各自的纠纷处理机制。作者认为体育行会与其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体育服务关系、体育利益代表关系与体育管理关系三类。体育行会的管理权力的来源有三:通过国家法律授权的权力;政府委托的权力;通过契约形成的权力;通过“事实契约”形成的权力。行规(体育行会的章程规则)与国家法律既有联系亦有区别,行规的效力来源主要源自于体育行会的自主性权力,在现代社会中,通过国家承认与保护,行规有可能获得与国家法律一样的强制力与约束力。
  接下来,作者以中国足球为例,对中国体育界目前的一些突出的体育纠纷进行了分析,这一部分主要考察的是实体问题。对于中国足球协会的性质,作者从中国足球目前的管理体制出发,认为中国足协是社会团体法人,也是一种社会中介组织,它既可以成为普通民事主体,也可以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行政主体,总之,其法律性质具有多重性,在具体个案中,需要具体分析。对中国足球界突出的裁判收受贿赂的“黑哨”问题,作者认为可以构成“受贿罪”,当然最科学的办法应当是增设“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对此进行规范。对中国足协对下属俱乐部进行处罚的行为,作者认为这是一种公共管理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中国法院的态度过于保守。当然,司法介入应当有一定的限制,比如必须受到技术事项例外、用尽内部救济措施、仲裁协议效力优先等原则的限制,而不是随意地介入体育纠纷,损害体育行业的行业自治。对中国足球领域的“假球”现象,作者认为球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救济措施;对中国足协与新闻媒体之间就是否允许采访的问题发生的纠纷,作者认为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不是行政纠纷。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