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也是大家比较关心的。主犯对于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尤其是犯罪集团的犯罪,如何来承担刑事责任?刚才梁根林博士提到了。
刑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有一个规定,按照这个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有的人就从这个条文的字面上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认为只要你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么无论这个犯罪集团犯了什么罪,你都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法律规定是“按照全部罪行处罚”。但是,我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为什么呢?这里所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按照刑法制订者,也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是指首要分子要对他所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进行犯罪的活动来全部负责。也就是说,这个犯罪集团中,只有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的那些犯罪他才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是他组织领导的,他仍然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这里面涉及到共同犯罪定罪的一个基本原则,也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按照
刑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任何共同犯罪,无论是集团犯罪也好,聚众犯罪也好,只要是构成共同犯罪,它必须要有两个前提:第一个有共同犯罪行为,第二个是要有共同犯罪故意。那么共同犯罪行为如果没有,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如果有了共同行为,但是没有共同故意,仍然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刘涌这个案件当中,刘涌有没有指使,这就成为他要不要对宋健飞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如果他没有指使,而且他事先根本不知道,那么尽管这个犯罪是他的这个犯罪集团所为,他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就像一个盗窃犯罪集团,他的首要分子应当对他组织、领导下的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盗窃集团的成员去进行了强奸、杀人、放火这样一些犯罪,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不能承担这些刑事责任的。这样一个定罪原则是首先要清楚的。这样一些问题也是容易引起争论的。这里面首先有一点,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不能就这个法条而理解这个法条,而是要对法条做一个相关的理解。尤其是在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和量刑这两个环节,我们不能将定罪和量刑两者分割开。定罪在逻辑上是放在前面的,只有能够认定对这个罪承担刑事责任,才有一个量刑的问题,也就是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至于对首要分子和其他主要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分担,那是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他是要负“全部”责任,但是不一定要负“相同”责任。到底要怎么来负责任,关键是要看他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到底起到了多大作用。当然这个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里面也关系到中国人的观念问题,也就是说就指使者和实行者来说,到底谁应当负主要责任?在这个问题上,在中国人看来,往往是指使者要负主要责任。比如说广州的孙志刚案件。孙志刚案件中有一个指使者,一个直接实行者。刚开始的时候,认为两个人都应该判处死刑。但是最后研究结果,只能判一个死刑。那么就发生了到底判谁死刑?到底是指使者死刑还是直接动手者死刑?最后在孙志刚案件当中是指使者判死刑。这就表现出了中国人的一种观念:造意为首。事情是你发起的,那么你就要负主要责任。这种观念是一种主观主义的
刑法理论。实际上,国际上比较通行的是一种客观主义的
刑法理论。因为虽然你是被指使的,但是你是具有意志自由的一个正常人,你主要应当对你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这里面涉及到一个主观主义的
刑法理论和客观主义的
刑法理论的区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