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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涌案”之刑事司法论坛

  针对刑讯逼供问题,现在面临着公众的一个错误的观念,认为刑讯逼供它是一种恶,该处理还是要处理;但是一个犯罪是有罪还是无罪,是应当判处死刑还是不应当判处死刑,和刑讯逼供无关,认为这是一种“桥归桥,路归路”的关系。我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就刘涌这个案件来言,如果刑讯逼供所获取的是一种物证,而这种物证又能证明他指使了其中的故意伤害,而且经过调查是属实的,那么,根据我们国家目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这样的证据尽管确实是通过刑讯逼供手段所获得的,仍然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来使用。那么,刘涌该判死刑仍然是可以判处死刑的。但是在本案当中,恰恰是在刘涌有没有指使宋健飞去进行伤害致死这样一个关键问题上出现了翻供。也就是说在侦查期间,刘涌本人承认了,其他几个被告人都指认是刘涌指使他们去干的。在法院审判期间,刘涌和其他的几个被告人都翻供了。都说,过去之所以承认是刑讯逼供的结果,是一审人员让他们这么说的。这个证据恰恰是一个证人证言,是一个口供,如果这个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在这个情况下口供的证明力,证明效力就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这个证据就被污染了,就无法采用。因此这样一个刑讯逼供导致这样的证人证言,在定罪当中,它的证明力受到削弱,甚至完全丧失了。在这种情况下,这个案件,刘涌最后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这个问题上就发生了动摇。
  因此,我恰恰认为,刑讯逼供是不利于打击犯罪的。如果刘涌在这个案件中确实指使了宋健飞去进行故意伤害,如果在预审阶段侦查人员没有对刘涌及有关人员进行刑讯逼供,那么,即使到了法庭上他翻供了,这种翻供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仍然可以判处刘涌死刑,照样判处死刑。而恰恰是由于进行了刑讯逼供,使得法官在采信证人证言的时候,他的自由心证发生动摇,他不能确证到底有没有“指使”。在这种情况下,使得刘涌这个案件被改判了。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刑讯逼供是不利于打击犯罪的,而不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
  刑讯逼供确实是一个解决起来比较难的问题。怎样来解决刑讯逼供?首先是一个解决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的问题。我认为,刑讯逼供它的解决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点,应当把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在目前的司法改革当中,这样的一种做法已经在考虑当中。也就是说,把现在归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改为归司法行政部门来管辖。这种分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刑讯逼供的条件。在看守所的时候,尽管看守机关和预审机关是两个部门,但他们都是一家人。公安预审人员往往是在看守所里办公,所以他们可以进行连续三天三夜、七十二个小时的讯问。如果把看守所由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司法行政部门不是一个办案部门,它负有对在押人员的人身的保管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第二点,应当建立起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也就是说,如果犯人提出刑讯逼供,不是要由犯人来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而是要由侦查人员来证明他没有刑讯逼供。那么要做到这一点,就是要进行比如说全程的录音录像,或者说要有律师在场,律师在场才能进行讯问。我们当前在刑事案件当中,律师的辩护率还是比较低的,可能有大部分案件没有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我觉得可以由看守所来聘请一个值班律师。如果被告人聘请律师,那么由他的专职律师在场;如果他没有聘请专职律师,那么就由值班律师在讯问时在场。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起到监督作用,能够尽量的避免刑讯逼供。
  在刘涌这个案件当中,刑讯逼供得到证明非常偶然。根据有关材料,是律师找到了六个曾经看守刘涌的武警人员和有关公安人员,他们出具新的证词,证明确实是有刑讯逼供。而且在法庭上,刘涌提出来当时是被坐“老虎凳”,腿都肿到大腿根了,当时,这个公诉人就说了一句话:“后来不是改善了吗?”——他也承认前面有刑讯逼供问题。这些证据在一审当中没有被采纳,在二审当中可以说是部分被采纳了。在二审当中是这样说的:“在二审审理期间,部分辩护人向本院又提出了相关证据,二审也就相关证据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本院询问了涉案被告人,询问了部分看守过本案被告人的武警战士和负责侦查工作的公安干警,本院经复核后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实际上,这里所谓的“不能从根本上排除”,是一种客气的、留有余地的说法,实际上就是存在,而不是不能排除——这是有证据证明的。所以刑讯逼供问题,我们的法律上有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在刘涌这个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部分地采纳了律师主张的侦查期间有刑讯逼供这样一个辩护理由,并且以这个辩护理由作为改判死缓的根据。至于改判死缓的问题,这里可能还有讨论的余地。如果你这个证据完全不能使用,那么它应该说连死缓也不应该判。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现在的司法机关不是采取“罪疑从无”的做法,而是采取“罪疑从轻”,留有余地。所以由死刑改判为死缓。至于死刑改判为死缓到底怎么样,还可以从法理上进行探讨,但是在这个判决中,部分采纳律师的辩护理由,以存在刑讯逼供或者说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刑讯逼供作为改判的理由,我认为就这一点而言,在中国刑事司法历史上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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