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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思考——兼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

  值得思考的是,美国的《投资公司法》虽然并未要求基金必须以公司的形式注册,但即使是以合伙或信托契约形式设立的基金,也要求必须以公司的形式组建董事会。 笔者以为,基金董事会可以弥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困难性所产生的监督机能的缺失,虽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中暂时性地排除了公司型基金的形式,但在信托制基金结构模式中,我们也可以选择董事会机制的方式来对管理人和托管人加以监督。
  总体来讲,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和完善,为了提高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运作效率,应赋予证券市场主体更大空间的创新和自有竞争,相应地减少行政监管的外部干预。所以设置以基金内部监督为核心的公司型基金是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加入WTO之后适应国际证券基金市场的必然要求。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对公司型基金的组织模式采取了一种“暂予回避”的态度,仅对其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尚不健全的因素。但笔者以为市场发展的限制主要是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之权义、责任等法律定性不明;之所以市场混乱,出现“基金黑幕”,原因是缺乏有效的监控机制。在我国“外源型”的经济及立法模式下,立法应予先导,对于市场形态的发展予以规范、约束和指导。正是因为市场发育尚不健全,才更有必要从立法的角度来培育和推动其发展和健全。所以,既然在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中确认了“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就有必要确立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模式。
  
【参考文献】 朱宝宪.金融市场[M].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
 马红军.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经济学分析[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43.
 见我国2001年的《信托法》第二条
 徐敬云.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信托设计的立法模式选择[J].上海金融,2001,(5):49.
 贺万忠.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结构设计之检讨[J].法律科学,2000,(1):94.
 贺万忠.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结构设计之检讨[J].法律科学,2000,(1):95.
 马红军.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经济学分析[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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