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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思考——兼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这种“内部人控制”的解决,我们不可能单纯地寄希望于经济规律的最终选择性予以调整,更不可能寄希望于管理人的自然良知。至于有人提出来的“用脚投票” 的方式结束与管理人的信托关系,也仅仅是一种无奈的消极选择。这种事后防范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来约束管理人的行为。对此,多数采取契约型基金模式的国家首先考虑的多为外部监管机制的制约和限制,即由托管人行使独立的监管权力。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也规定了托管银行的职责,明确其应为投资者的最大利益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若其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造成基金损失的,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托管人毕竟也是一个追求最大盈利的法人实体,当基金托管费用相对固定时,在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将增加成本的利益驱使下亦可能淡化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外部监管的效用从理论上说绝不可能超越投资者基于自有财产保护而行使的监控权。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虽然设置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规定了对修改基金章程、更换管理人或托管人以及更改管理费提取标准等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表决权,甚至考虑到了召开的方式譬如可以通过网络通讯等形式,但在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众多且份额相对分散的情形下,具体的实行怕是会很困难。为了对基金管理人以及托管人进行有效的监督,笔者认为,有必要采取公司型基金的组织结构,从投资者角度来行使监督权,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
  (二)公司型基金的内部治理结构
  公司型基金指发行基金股份以公司的方式设立的基金。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与《投资顾问法》建构了一种典型的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模式。其中对基金监督的核心是基金董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证券投资基金的董事会独立于管理人董事会,一般由关联董事和独立董事组成,对投资人(股东)负责,负责决定公司的营业目标,制定投资的政策和战略,并控制管理目标的实施、监督基金的各项运作。基金董事会是投资人(股东)的利益之代表者,它通过信托关系将基金的投资管理运作委托给管理人,将基金的保管及财务监督委托给托管银行,并且通过其他形式的服务契约将基金的销售、申购与回赎等业务委托给其他利益相关之主体,从而享有实质的监督权与选择控制权。同时,为了充分发挥董事会的监督、控制作用,防范董事会中关联董事对投资者利益侵害的潜在危险,美国的《投资公司法》还规定基金董事会必须设置40%的独立董事。2001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其基金公司治理的新规则中甚至要求在某些情形下,基金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要占2/3之多数。独立董事不能与其他的利益相关主体有任何的关联性,以确保其能起到对基金与管理者关系的“独立监管者”功能,从而保证投资人(股东)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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