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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思考——兼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

  日本的信托契约模式被多数学者称为“一元制模式”,依其1951年颁布的《证券投资信托法》的规定,只有以委托公司为委托人,以信托公司或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为受托人,才可签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在此种模式下,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是以信托契约为核心的,信托契约的当事人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银行。管理人作为实质的信托契约受托人,负有善意合理的管理投资人财产的义务,同时作为委托人委托托管银行对基金进行监管。管理人作为委托人保留基金财产投资与运用的指示权。保管银行作为受托人取得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并负有善良保管基金财产以及监督管理人财产指示行为的义务。受益人则依受益凭证以及对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通过信托契约约束管理人与托管银行并使投资人作为受益者而成为信托契约的相关方,从而使三方主体形成了权利、义务、责任较为明确、紧密的契约关系。但也有学者认为此种基金契约模式将管理人与保管人的契约定为信托契约,管理人是委托人,投资者是实际上的委托人。这样容易造成主体间法律关系的混乱,况且管理人的委托人地位的合理性值得怀疑。认为管理人并非基金财产的实质所有人,而托管人作为受托方也并不能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所谓信托,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而“一元制模式”的设置,显然不符合信托法及信托原理,虽然利于司法,简化了三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但“有悖于法理,造成主体的混乱,实不可取” 。也有人认为,日本的“一元模式”较之德国的“二元模式”适于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形式,证券投资基金欲成为有效的融资手段和广大投资者易于利用的投资工具,则二元结构较为复杂,使广大投资者无法理解,从而有碍于基金的正常运作。单一制模式中所构建的“三位一体”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契约结构能简化基金管理人、保管人及受益人间的法律关系,使法律关系较为明确,使投资人能够整体性统一了解。而“作为受益人的投资者要否成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与其权益保障无关”,并且认为,“我国深沪两地的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基本上也是这样的组织模式” 。
  关于信托制基金中的信托契约应如何定性,如何理解其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可以说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其中所涉及的“基金契约”与“托管协议”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定性。究其原因,则在于其立法目的的不明确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仅规定了“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恐怕在立法的条文中隐含着政府调控的价值取向。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资金运作的组织,必须要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作为一种信任形式必须要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作为唯一的宗旨,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理念没有真正确立之前,产生“投资人作为基金契约受益人而非当事人” 的观点亦不足为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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