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以上认识,全国人大财经委会同中国证监会等部门于1999年4月即成立起草组,开始着手我国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工作。2002年8月,《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几经修改最后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虽然该草案无论从立法的理论价值取向还是从基金运作结构设置上都有了较为明确的调整,但笔者认为在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及其运作的的某些具体问题上仍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内涵分析
1997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条首次对证券投资基金作了法律上的界定,“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法,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证券等金融工具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功能是汇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管理,由证券分析家和投资专家具体操作运用,根据设定的投资目标,将资金分散投资于特定的资产组合。从制度经济学角度来说,证券资本市场是一种非完全竞争的市场,在资本需求者与资本供给者之间存在着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性 。因此,单个投资者直接的分散性投资,投资者在决策其证券投资组合时,需获取多种证券信息,而这种信息获取的成本构成了其证券投资交易中成本支出的重要部分。而投资基金可以集合零散资金产生规模优势,凭借基金管理专家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优势,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其信息加工的成本要比个人投资信息获取的成本低的多。另外,由于资本市场中各种证券的收益率存在很高的正相关度,证券投资基金基于其资金优势,通过证券组合投资也可以分散证券市场的非系统风险。
在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关键问题是如何构建基金内部的治理结构并明确基金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权利和义务,从而使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以实现其分散风险、稳定证券市场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基于以上认识,在我国2002年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中第
三条对证券投资基金从其运作及当事人间法律关系角度作了进一步界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受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这一概念首先明确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法律地位。即其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若因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基金财产不能列入清算财产之列。而且由于基金本身独立承担债权债务,所以,基于独立的基金财产而发生的债权不能与不属于基金的债务相抵销,同样,不同基金的债权债务也不得相互抵销。从而确认了《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本宗旨为最大程度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其次,明确了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及其相互关系。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确认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即投资组织。证券投资基金指的是从投资者手中募集资金,通过基金组织内在运作机制专门投资于证券市场,从而获得较高投资收益并回报投资者的基金。我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规定其为“投资组织”,所以它本身不具有法人地位,只能通过基金契约或章程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从立法理论角度来看主要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建立的契约型基金。但在草案的具体规定中,又对公司型基金的发展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确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主要是鉴于公司型基金一方面与我国现有基金有很大差异,在我国适用较为困难,另一方面又考虑到公司型基金是国际上所采用的普遍形式,为了入世后中国证券投资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而作出了这样的预留性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