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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三、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有关的几个问题
  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有相当一个过程,大致包括:(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3)保险人审查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哪?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则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3] 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众所周知,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从前文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由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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