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所有权构成论中,外部转移论致力于解决设定人在担保权人破产时对担保标的的取回权问题,具有现实意义,但从理论上分析,该论明显违背了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绝对性原则与一物一权原则,与物权法体系相矛盾,不足效法。内外部同时转移说,以得到学界公认的“让与担保属于信托行为”理论为依据,[4] 其 “所有权的让渡+债权的约束” 的法律构成,与让与担保的外在形式相符合,易于理解与适用,理论简洁明快,故为司法实践及立法所循用[5] 。但是,信托让渡说使设定人的地位迹近于单纯的出卖人,弱化了设定人的地位,难以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6] 。另外,在债权人破产场合,标的物将作为破产财产,设定人不能行使取回权[7] ,这也难以解释标的物转移的担保目的性。被所有权构成论轻忽了的担保目的性,正是其他让与担保法律构成论的立论点。
有鉴于此,担保权构成论将关注重点由“让与”的外在形式转向“担保”的内在实质转移。该论认为,物权担保的作用是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担保标的物价值的控制,而不是对标的物整体的获取。让与担保的设定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其功能在于债务不能清偿时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因此,债权人享有的应该是让与担保权而不应该是所有权,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设定人。[8] 在担保权构成论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授权说。认为让与担保的设定,在当事人之间并无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真实意思(所有权让与之意思表示为当事人通谋之虚假意思,应认定其无效),因而担保物的所有权仍留在设定人处,让与担保权人享有的只是设定人基于担保债权目的而授予的担保物变价处分权。(2)二段物权变动说。该论认为,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发生了观念上的二段物权变动:其一,标的物所有权先由设定人移转给担保权人;其二,基于让与担保的设定目的,担保权人只能享有与债权担保权能相对称的权利部分,因此,担保权人受让所有权后,应对标的物进行价值分割,将标的物所有权在扣除担保权能部分之后残存的部分(设定人保留权)再移转给设定人。因此,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是担保权人,设定人是保留权人。因保留权是减去担保权能后的所有权,所以,原则上可将保留权人作为所有权人对待。[9] (3)抵押权说。认为当担保标的物为动产时,让与担保的设定就是设定动产抵押权;当担保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可作相同解释。具体而言,该说认为当事人设定动产的让与担保,实质上就是通过缔结让与担保契约来设定可以私自实行的动产抵押权,所以,只要让与担保契约中作出了“为了担保而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就可直接将其认定为是在设定动产抵押,就可以动产抵押的原理来构筑其法律制度。[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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