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二、舟山案。
2003年5月15日,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对舟山人张××实施了刑事拘留。起初,犯罪嫌疑人的妻子朱×委托了舟山的一位律师为他的爱人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后因为案件的特殊性,在解除与舟山律师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专程到宁波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为其爱人提供法律帮助。 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即于次日赶到普陀区公安分局,向办案民警递交了委托书、律师所公函、律师执业证明、要求安排会见函等相关手续,并同时向办案民警递交了犯罪嫌疑人妻子朱×出具的已解除原先律师委托的书面说明,要求办案部门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张××。舟山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没有安排,理由是经办此案民警外出办案。5月26日,经办此案的民警打电话告知两位律师,不同意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家属原先委托的律师已经会见过犯罪嫌疑人。并说按照惯例,一个案子在侦查阶段只安排律师会见一次。
两位律师认为既然已经接受了委托,就必须尽快见到自己的当事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2003年5月26日,他们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函给舟山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办案部门经侦大队,再次要求尽快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张××。但6月15日,舟山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却仍然没有安排两位律师会见。于是,两位决定依法起诉舟山公安局普陀区分局。 6月19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已对本案作出了受理决定。
上述两个案件,都是由于公安机关拒绝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而被律师推向法庭被告的案件,在案例一中,看守所以“未接到过案件换押手续和有关办案单位的通知,不知案件的所在环节”为由而拒绝会见,反映的是看守所的不作为和要求办案机关批准而给律师会见带来的限制;案例二涉及的是犯罪嫌疑人解除律师委托,那么后聘请的律师能否再次会见嫌疑人,反映的是律师会见的次数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明确授权的刑事诉讼行为,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授权”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因此这类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
这两个案件的意义不仅仅只关乎律师的会见权利、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更是体现了律师对自身权益的强烈维护,体现了律师对公安机关限制其权利的一种抗争;法院在哈尔滨案中宣布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管理条例》和《看守所管理条例》的行为违法,也体现了对刑事诉讼法律的尊重。
当然,值得我们深入反思的是,当律师会见的权利被非法剥夺后的救济问题,毕竟按照这种行政诉讼的途径劳民伤财、周期很长,并且如果是法院非法限制、剥夺律师的会见权,律师起诉法院时,法院作为裁判者就很难保持不偏不倚的地位。因此,真正保障律师会见权的程序性救济体系亟待建立。
(二)制度上的变革
律师会见难问题要真正得到解决,除了要树立起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的理念外,应当着重在制度上革除限制律师会见的羁绊,奉行控辩平等,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自由和在押人员接见律师的自由。
首先,关于律师会见的审批问题。
律师会见权作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知情权利,作为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那么办案机关应当保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遭到刑事追究时有迅速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应明确规定在押人员主张会见律师的法律后果,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其该项诉讼权利。
在律师会见权上,笔者认为,律师应有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充分自由,不管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人员时,只要持其个人的律师执业证件和聘请委托书即可,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审批,律师作为职业的法律工作者与一般的委托辩护人应有所区别。即使是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这里的“国家秘密”也要严格限定。
其次,关于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问题。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笔者认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都不应受到限制,并且会见的日期要由在押人员决定,因为在押人员作为被羁押者,最清楚自己什么时候需要帮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时,也必须以了解一定的案件情况为基础,而刑事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若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限制为一、二次,时间限制为30分钟,将使律师难以了解案情,难以有效展开辩护;同时,在押人员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其合法权益最容易被侵犯,这时如果将侦查等某个阶段的会见次数限制为一次,会见时间非常短暂,则难以发挥律师对办案机关的制约作用,难以及时了解刑讯逼供等情形的发生,难以切实维护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
再次,关于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问题。
如果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坐在边上听其谈话,这会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使其产生犹如另外一种“侦查”的感觉,说话时忐忑不安,不敢给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以防止侦查人员的事后“报复”,律师会见的真正目的也不能达到。而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情况下自愿陈述,不受任何外界条件的干扰。因此,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都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对于我国侦查、办案人员的监督方式,笔者认为,除了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律师会见时绝对不能在场外,同时要求侦查人员也不能“在场”,而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方监督,不得对律师会见谈话进行监听,不得无故打断律师与在押人员的交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