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秘密”的问题上,《
刑事诉讼法》第
96条规定,仅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也就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而从现实来看,侦查机关往往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外延,经常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将其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些都是严重曲解法律的。
对于侦查人员在场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
96条仅仅是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从现实来看,变成了绝大多数的会见侦查人员都要在场,并且侦查人员在场也不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和看守所;根据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律师在会见时应当"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在场侦查人员可以监听谈话和限制谈话内容,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不仅监听谈话,而且还限制谈话内容,这一模糊规定为侦查人员限制甚至阻挠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借口。
按照《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第29条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将自己的通信工具借给其使用”,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串供。但从实践来看,看守所往往认为这里的“通讯工具”包括纸和笔,律师在会见时不得把笔和纸给犯罪嫌疑人使用,显然是限制了律师的权利。
另外,至于目前一些地方存在的要求律师提供会见内容提纲,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不允许律师制作会见笔录,要求律师自备手铐等做法,都是和刑事诉讼立法的精神相违背的。
总之,立法规定是一回事,现实奉行的却是另外一套“逻辑”,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被严重异化,这是由于一系列的观念、制度和执法原因造成的。律师会见难在很大程度上严重损害了中国律师刑事辩护的效用,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痼疾。
四、
出路与展望:律师会见难的消解
应当说,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在本质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
宪法上辩护权利的必要延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在审判前被羁押,人身自由遭到剥夺,心灵上的孤独无助自不待言,不时还要受到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提审、讯问,时刻处于被追究的压力状态,这时赋予其接见律师的权利,不啻说是在黑暗中为其挑起的一盏明灯,所以在调研中发现几乎所有的在押人员都有会见律师的迫切愿望,也就不足为奇(只是有些由于经济方面的原因而只得作罢)。因此,维护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首先即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莫大保障。
同时,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律师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和开展工作的前提。 离开了会见,律师就丧失了获取案件原始信息的一项重要来源,也失去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定罪之前的一种人道的心灵上的关怀,也失去了对办案机关的有效制约。因此,我们要充分重视律师会见在刑事辩护工作中的功能,充分发挥律师会见的作用。
(一)观念上的转变
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恒久的课题,要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首先要解决一个观念的转变问题,我们要树立国家权力有限,个人权利神圣的理念,国家权力不能任意践踏个人权利,而应成为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就是要求侦查、和司法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对刑事诉讼的有效参与,我们不能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换取侦查、办案的有效率。
我们的侦查、司法机关不能再抱着“打击犯罪、维护稳定”高于一切的思想不放,不能再把律师作为异己而横加排斥,不能再认为被羁押的人肯定不是好人而持有罪的眼光看待问题,要把他们作为一个活生生的有尊严地位的人来看待,切实树立起保护人权的思想。否则,律师会见难问题不能真正得到解决。
同时,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也宜增强权利保护意识,坚决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使其不能在违法时都有恃无恐。例如,现实中就发生的两起律师因公安机关限制会见权而状告公安局的事例,并且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事例一、哈尔滨案。
许某涉嫌抢劫犯罪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将此案卷宗又退回检察机关。许某亲属委托时任哈尔滨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龙江、刘士贤担任辩护律师。2000年8月4日,两律师持律师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函等法定手续到香坊公安分局看守所要求会见许某,看守所工作人员接待后称:“你们应找办案单位办理手续后再来会见。”以后两位律师数次奔波,均未准予。9月20日,两律师以剥夺了律师的会见权为由将香坊公安分局告上法庭,要求判定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2000年10月18日,哈市香坊区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曲、刘两位律师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6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同时根据1998年1月颁布实施的“六部委”《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条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则无需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香坊公安分局辩称,看守所未接到过许某案件换押手续和有关办案单位的通知,不知案件的所在环节,为保证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告之律师去办案机关联系后,再安排会见的行为,是根据《公安机关管理条例》和《看守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不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问题。2000年末,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所属看守所因未见到检察机关是否同意会见的通知书,告之律师找办案单位办理手续后,再来会见的答复,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定原告败诉。之后,曲龙江、刘士贤向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11月30日,哈市中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认为看守所应按照《
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的有关规定安排会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须经办案机关批准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判令香坊公安分局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