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150条和第
151条的规定来看,“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在侦查期间,受委托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些都事实上明确确立了律师会见必须经过检察院批准的程序,这与“六部委”《规定》第11条的规定是明显相冲突的。以致于现实中出现这样的事例:
“笔者最近就遇到这样一起案件:接受一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委托后,向检察院递交了辩护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公函等手续。之后带辩护委托书、律师证及会见证明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但看守人员称,我们不知道这个案究竟在哪个阶段,你律师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回去让检察院出个证明再来,况且,检察院的同志也交待过,没有他们的手续律师不能见。无奈,又回到检察院,检察官称,根据规定,律师会见要向检察院提出申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后出具证明才能会见。我说法律没有这么规定呀?检察官就拿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指明:审查起诉部门办理案件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我当时对这种情况真是啼笑不得。会见后,看守人员称,检察院的手续我们留下,下次会见时另外出具。”
正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律师会见不尽如人意的现状,部分省市,如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于2003年4月4日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共分6章40条,中心内容是今后当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时,一般案件办案机关要在48小时内开具公函并安排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或复杂案件办案机关也应在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会见的决定;办案机关的具体办案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接待,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保证会见正当的时间和次数不受限制;同时,对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关案件情况”归纳为七个方面的内容;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或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律师本人、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主管机关必须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同时《规定》还明确了律师在会见中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该《规定》被媒体誉为其“涉及内容的广泛性居全国之首”,是“首都政法机关执法为民、服务社会的又一新举,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赢得了北京市600余家律师事务所的7700余名律师的热烈欢迎”。
但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这不过是媒体的炒作,办案机关的作秀,从北京市该《规定》的内容来看,无非是把《
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规定》的内容重新落实下来而矣,没有多少新的举措,同时对于律师的责任又加以了重申。如果说“当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办案机关一般要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也算新的“举措”,只能说明我们法律的悲哀,只能说明在《
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根本就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我们现在重新把法律规定付诸实施,却又被作为一项“好事”来歌功颂德。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和1998年“六部委”规定对律师会见都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而这些内容在作为“模范执法”的首都北京竟然要在2003年才能得到几个官方机构的制度性认可,在其他地区的执行情况也就可想而知,怪不得有人希望媒体的这项报道是条“假新闻”,也怪不得有律师感慨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24小时后能够会见到“这在以前是不敢想象的”。 制度上的扭曲和各部门对基本法律的任意解释、拖延执行,是造成目前律师会见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执行中的权力异化
正如前文所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各部门的解释又有不一致之处,但就是这些如此残缺的规定在现实中竟然也根本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走了样。一些地方司法部门还制定了“土政策”,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刑诉法修改前更为复杂和困难,甚至出现了律师不能正常执业、当事人埋怨律师无能的尴尬局面。
律师会见难,现实中出现的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律师在会见中被抓,其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犯,例如:关英男,湖南常德市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1998年4月,关律师受托担任诈骗犯罪嫌疑人刘启文的诉讼代理人。4月16日,关律师按照新修改的《
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到市公安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刘启文。关律师刚与刘交谈了几句,即被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的干警以“刘启文诈骗犯罪同案犯”的名义予以拘留。1999年,长沙市检察院作出了“不能认定关英男涉嫌与刘启文等人共同诈骗犯罪”的复函。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达一年零两个月的关律师被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获得了人身自由和重新开展律师业务的权利。又过去了一年,今年7月3日,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作出了撤销关英男一案的决定。这就是律师在会见中出现的严重侵权的案件。